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為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六字第七三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則為執行債權人。該執行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分配表分配被告受償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發票日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面額五百七十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全部清償完畢,為擔保系爭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已塗銷。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執行處告知可於十日之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六字第七三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應受分配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應更正為零。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獲得全部清償,被告僅係出具抵押權拋棄書,供原告塗銷抵押權,惟仍保留原債權,並非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票速字第一○○七二號民事裁定及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八十二年度執六字第七三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三人及訴外人 何明法 、 何婉華 曾提供台中縣○○鄉○○段三一二之一地號等多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嗣系爭抵押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塗銷。
(二)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執系爭本票,就其中本金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八十二年度票速字第一○○七二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三)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八十二年度執六字第七三八六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被告為執行債權人,原告三人及訴外人何明法、何婉華則為執行債務人。
(四)系爭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三人及訴外人何明法、何婉華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五四六地號土地,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獲分配本息合計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
(五)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退還本院代為扣繳上開土地拍賣之增值稅一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五元,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製作分配表,被告可受分配前開執行名義尚未獲償之全部本息合計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並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進行分配。執行債務人於同年九月二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接獲本院送達該異議狀繕本,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具狀就該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嗣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民事強制執行調查期日,告知原告甲○○○、乙○○就為反對陳述之被告,可於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即於同年七月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原告三人及訴外人何明法、何婉華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強制執行債務人就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分配表,於同年九月二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接獲本院送達該異議狀繕本,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具狀就該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將前揭被告為反對陳述之事項通知執行債務人,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民事強制執行調查期日,始告知原告甲○○○、乙○○就為反對陳述之被告,可於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二年度執六字第七三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查明無誤,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三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之系爭借款債權曾有效成立存在,惟主張已全部清償完畢,則原告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就已為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原告主張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自中國農民銀行貸得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惟原告所提出康禾公司之帳戶明細僅能證明康禾公司有該明細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尚無法證明該等資金即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況該明細所示支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四十萬元、八十萬元均係康禾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所領取,至於係何人領走,因付款僅憑合法取款憑證領取,何人領走,已無法查考等情,有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農中營字第五九九號函可證,亦難證明原告主張已全部清償之事實為真正。㈡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抵押權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塗銷,惟其塗銷之原因為拋棄,並非清償,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亦經原告聲請之證人 柯秀卿 到庭結證明確。參諸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出具之抵押權拋棄書,載明「立拋棄書人同意拋棄該抵押權,保留原債權」之旨,有被告提出蓋用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戳章之該抵押權拋棄書可證。是尚難以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即行推論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㈢原告所舉證人柯秀卿固另證述:訴外人 范明慧 交付還款的支票,其中有二張退票,其他有兌現等語,惟既云退票未兌現,亦難執該證言認定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㈣原告另提出經由被告背書且已獲兌領,其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五十六萬六千元之支票,主張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就系爭本票剩餘債權一百一十萬元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前,原告曾為五十六萬六千元之清償,尚無法證明在此之前,原告已清償逾四百六十萬元;亦無從證明在此之後,仍有清償之事實存在。是該已獲兌領之面額五十六萬六千元支票,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均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B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