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甲○○特別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二號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是如精神異常之人,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為保護該人之利益,仍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本件原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雖未經宣告禁治產,惟以被告於更審前陳稱原告有重度智障問題,根本無法照顧自己,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曾將原告帶回安排在家中親自照顧,其後經醫師診斷出原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被告乃向臺灣省立臺南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治,並檢附醫師之證明書向健保局申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及請領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原告之親族任意召開會議推翻原告之精神狀況為器質性精神病等情,雖為原告到庭否認。惟就原告是否有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本院訊問原告基本年籍資料等,原告就其年紀、父母妻子姓名、何時結婚、人所在地、身旁之人為何人、身旁律師姓氏、何時收養被告、被告丈夫姓名、名下有無土地、對於何以自台南回台中縣後即不願至被告台南住處等均能正確無誤回答(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參照),其遠程、近程記憶均無問題現時意識清楚。惟本院前依聲請囑託澄清醫院精神專科醫師 劉金明 鑑定,其結果認:原告為老年器質性精神病態之患者,目前意識清楚,簡易日常生活功能尚可自理,但無法單獨處理有關自身較複雜之問題,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損失,本件訴訟案件始自八十八年中,約四年前(鑑定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推斷其當時癡呆症嚴重度約在輕度之初期,當時可能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僅為輕微之耗弱程度,但現精神狀態屬中度障礙,其整體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澄清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澄敬字第二八一號函附卷為憑。是原告顯為無訴訟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原告之姪丁○○之聲請,選任丁○○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已裁定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其與妻吳 李玉葉 (已死亡)因無法生育,於四十八年間收養被告為養女,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謊稱欲帶原告外出遊玩,即將原告送往安康復建安養之家及美德護理之家監禁,既未給原告生活費用,亦未曾至安養中心探望,原告數度欲逃回家鄉被發現,安養中心即將原告五花大綁,並毆打原告,以防逃走。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被告假藉原告名義訴請原告之姪丁○○返還定存單時,曾對原告侮辱稱:「你人不像人,鬼不像鬼。」,及罵被告 老番顛 等語。被告並強迫原告對著錄音機說定存單是原告要送給被告,原告不同意,竟遭被告打耳光。原告之妻去世時,被告既不肯祭拜,亦未送養母出殯,且稱其養母係魔鬼,將養母之照片及牌位丟棄,被告假藉原告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告所有土地權狀,新領之所有權狀則由被告保管中,被告並強行扣留原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存簿及印鑑,發函予大安戶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凍結發給印鑑證明及禁止原告提款;被告並稱原告患有精神病及重度智能障礙,實原告未受教育而智識較差,並無精神病或重度智能障礙。被告侮辱原告及扣留原告之財產、存款,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六款之規定,爰請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伊乃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非精神分裂症,此疾不至於須與世隔離,縱或有不當之行為,亦係疾病所困非被告所能控制,且能正常結婚盡人事,該疾病自非終止收養之理由,原告智能不足,致其終生無法獨立照顧自己。被告於工作後及結婚後均克盡孝道。被告之母 吳李玉葉 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突然過世,被告有返家奔喪,因親族為母親生前處分一筆財產所得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五萬元,及因宗教不同而爭執不休,被告乃先返臺南,由丈夫 王仙莉 繼續處理喪事完畢後。丈夫即協同原告回臺南由被告照顧,有關財產部分則由親族將存摺、身分證交王仙莉帶回,定存單則由丁○○代管。原告則以該定存單利息作為生活費。實乃原告之親族完全明白原告有重度智障問題根本無法照顧自己,為侵奪財產而提起本訴,原告根本完全不知,其起訴根本不合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原告帶回之後,即將原告安排在家中親自照顧,其後經醫師診斷出原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被告乃向臺灣省立臺南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治,並檢附醫師之證明書向健保局申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及請領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以減輕被告負擔。原告親族既非專業醫師,自不能以親族所召開之會議推翻原告之精神狀況為器質性精神病之事實,照顧原告的確是一件辛苦的事,加上被告尚有丈夫及子女須照顧,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丈夫同意下送往其他專業療養機構照顧原告,且經常探望及更換機構,並無遺棄行為。被告一心一意照顧原告,並不祈求財產,並望其能終老一生。至於起訴請求丁○○返還定存單一事,乃察覺原告親族違背承諾拒絕將定存單利息挪為原告之生活費,於原告同意下而訴訟,後來原告改變決定而敗訴。被告另委請律師發函禁止原告自由處分財產及存款,乃因原告重度智障,並無一般人之精神及辨識力,心智易受影響而將其維生之財產拱手讓人,待其無利用價值時恐將流落街頭而不知所措。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原告不知何故返回臺中家鄉,被告至臺中家鄉欲帶回原告,遭親族百般阻撓,被告僅能定時將藥送去或留下生活費由村長乙○○代轉或請員警轉交。並寫信與叔叔丙○○請求如原告有任何需要逕通知被告。八十八年二月過年期間被告協同丈夫及子女前往臺中探望原告未遇,仍留下三萬多元之生活費在原告房間,並為其洗衣服及做簡單之整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就兩造書狀及筆錄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養父與養女關係,迄今養親關係仍存續中。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原告名義,訴請原告之姪丁○○返還定存單,又以原告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告所有土地權狀,新領之權狀則由被告保管中,並扣留原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存簿及印鑑,發函予大安戶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凍結發給印鑑證明及禁止原告提款。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返回台中後,曾至原告台中縣住處託由村長乙○○或員警合計三萬元轉交原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妻去世時,被告有無不肯祭拜,亦未送養母出殯,且稱其養母係魔鬼,將養母之照片及牌位丟棄?
(二)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收養之其他重大事由?可歸責於何造?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妻去世時,被告因宗教因素不肯祭拜,亦未送養母出殯,且稱其養母係魔鬼,將養母之照片及牌位丟棄之行為。
被告抗辯:伊因宗教因素而未祭拜,亦未送養母出殯,但否認有稱養母係魔鬼或丟棄養母牌位及照片之行為。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戊○○○及丙○○於本院證述:被告曾經說過他的養母是妖魔鬼怪,被告養母死亡時,被告不但沒有在出殯時送行,甚至養母之牌位丟掉,不知丟到何處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筆錄第
二、三頁參照)。證人 吳人炎 亦為同一證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筆錄第五頁參照)。參酌被告既辯稱曾寫信予證人丙○○,如原告有任何需要逕通知被告等情,丙○○顯係被告所信任之人,所為證言當屬可信。證人 吳陳火綢 復與丙○○為同一證言,亦可採信。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所稱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是否有重大事由,應按社會觀念及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是否其收養關係難以繼續(破綻主義)以為斷(學者 史尚寬 親屬法論第五七五頁參照)。又本款與同條前五款之規定有所不同,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係以他方有過失為前提,第五款則不以他方有過失為前提,第六款則無明文。本款終止收養事由,既採破綻主義,性質上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採破綻主義相同,得類推適用離婚破綻主義之規定。從而請求終止收養之一方縱有過失,但過失程度較小或過失程度相同,亦可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學者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五0、三五一頁)。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假藉原告名義,訴請原告之姪丁○○返還定存單,又假藉原告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告所有土地權狀,新領之權狀則由擅自保管中,並強行扣留原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存簿及印鑑,發函予大安戶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凍結發給印鑑證明及禁止原告提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其起訴請求丁○○返還定存單乙事,乃因察覺原告親族違背承諾拒絕將定存單利息挪為原告之生活費,於原告之同意下而訴訟,詎原告竟改變決定而遭敗訴;又被告另委請律師發函禁止原告自由處分財產及存款,乃因原告重度智障,並無一般人之精神及辨識能力,心智易受影響而將其維生之財產拱手讓人,待其無利用價值時恐將流落街頭而不知所措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原告既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有財產本即屬原告本人所有,原告可以自由處分,豈被告所得強留保管?是被告既冒原告之名訴請原告之姪丁○○返還定存單,並假藉原告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告仍保有舊有所有權狀之土地所有權狀,換發存簿及變更印鑑,並發函予大安戶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凍結發給印鑑證明及禁止原告提款等情,殆屬明確。
(二)又原告現為七十六歲之老者,被告適值四十六歲壯年,被告焉有不知原告與其妻自被告年一歲即予收養,扶養成年出嫁,至今原告年邁老兮,亟需養女扶養照顧,縱原告目前意識清楚、行動遲緩、簡易日常生活功能尚可自理,但無法單獨處理有關自身較複雜之問題,已如前述;且兩造涉訟本案件始自八十八年中迄今,被告既冒原告之名訴請丁○○返還定存單、假藉原告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告仍保有舊有所有權狀之土地所有權狀,換發存簿及變更印鑑,及發函予大安戶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凍結發給印鑑證明及禁止原告提款等情,亦如前述。被告當知原告無謀生能力,其財產復遭被告上開行為禁止提款,迄今五年僅曾給付三萬元,而原告其後僅得提領彰化銀行定期存款利息每月八千元至九千元,否則原告僅得以政府按月補助之敬老福利金三千元生活,而原告既為近八十歲高齡之老人,除基本日常生活三餐外,尚有醫療之需求,區區一萬一、二千元如何度日?而被告雖抗辯,因親族阻撓,無法與原告溝通,其既知發函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禁止原告動支銀行存款,請管區派出所、里長轉交款項及物品,何以不尋求鄉鎮調解或地方士紳等途徑,解決其所稱兩造間之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養母過世時,雖因宗教因素未能祭祀養母或參與出殯,然其無視養父即原告尚健在,竟將養母神主牌丟棄或咒罵養母為魔鬼(則與宗教無關),難謂已盡為人子女應有之孝行,原告目睹被告上開行為,兩造養親關係已生破綻。其後,僅因與原告親族溝通不良,八十七年間原告自台南返回台中縣住處時,竟不顧已七十餘歲高齡之原告基本生活及醫療需求,以原告無意識為由,發函禁止原告提領原告名下存款,無視原告老邁之齡,僅賴政府補助三千元之老人福利金及利息八、九千元度日之窘境於後。其竟將與親族之爭,禍延養父即原告,其間又未主動向相關機關申請修復與親族或原告不睦之關係,顯然被告無意修復養親關係及盡反哺照顧扶養之義務,被告主觀上無意視原告為養父,亦據原告特別代理人丁○○ 陳明 在卷,被告復未到庭答辯或陳明有何理由,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事由涉訟,即未盡為人養女對於養父之生活保持及孝敬義務等情屬實,兩造養親情誼難以建立,可見一斑,自難以維持父母子女互相關愛扶助之情,兩造養親關係已生破綻,當無繼續親子關係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重大事由。依其情事,被告既發函禁止原告提領銀行存款,又辱罵原告之妻為魔鬼,養親關係發生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原告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終止收養人即原告與被收養人即被告之收養關係。本件既准原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之請求,其仍請求本院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有無將原告監禁於安養之家,或於原告逃離安養之家時予以毆打,或辱罵原告人不像人、鬼不像鬼、老番顛,或強迫原告對錄音機稱同意將定存單送給被告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