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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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世新電視臺」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四瓶啤酒及一瓶威士比酒精飲料後,其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事,竟仍駕駛車牌照號碼6P-8122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七八點八公里處時(屬嘉義縣○區○○鎮路段),因違規駕駛暫停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路肩下車小解,適為警見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經測試當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序號號:016957)、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出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施行,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萬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規定無須提高倍數,僅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三、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既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誤或不當之處,徒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被告上訴意旨之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即除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時,雖未及比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規定,惟本案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仍應依現行法「從舊從輕」原則而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於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捐款公益團體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而僅於緩起訴所訂履行期間內(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捐款一萬元,致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後,惟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再捐款二萬元,有慶豐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二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被告既深表悔悟,補足捐款,另因脊椎受傷而輕度肢體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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