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在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主任,負責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將收受業務員交付保險費轉交予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在臺中市某地,趁向保險客戶收款及代業務員轉交保險費之機會,於收取該公司保險業務員 陳怡芬 (不知情)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保險費用及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客戶各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八至十所示保險費用後,均未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嗣經陳怡芬向乙○○○公司申訴後,始為該公司查悉,丙○○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將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保險費用繳回該公司。
二、案經乙○○○公司代表人 郭文德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乙○○○公司所有之保險費共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事後並已歸還二萬一千二百十六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錦勳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乙○○○公司業務代表合約書一份、說明書一份、聲明書三份、侵占款項明細表一份等影本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在乙○○○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主任,負責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將收受業務員交付保險費轉交予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事後已清償公司部分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罪後業已清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侵占金額(新台幣)│客戶名稱│├──┼──────────┼─────────┼───────────┤│一│九十二年十月間│五千零九十七元│辛○○│├──┼──────────┼─────────┼───────────┤│二│同右│六千二百四十元│同右││││││├──┼──────────┼─────────┼───────────┤│三│同右│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同右││││元││├──┼──────────┼─────────┼───────────┤│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庚○○││││(事後已清償)││├──┼──────────┼─────────┼───────────┤│五│同右│一萬二千一百零三元│同右││││(事後已清償)││├──┼──────────┼─────────┼───────────┤│六│同右│一千六百七十七元│丁○○││││(事後已清償)│││││││├──┼──────────┼─────────┼───────────┤│七│同右│一萬六千四百元│甲○○│├──┼──────────┼─────────┼───────────┤│八│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千三百五十八元│戊○○││││││├──┼──────────┼─────────┼───────────┤│九│同右│一千二百零八元│己○○││││││├──┼──────────┼─────────┼───────────┤│十│同右│四千八百一十八元│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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