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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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四、五時許,得知其友人綽號「 阿棟 」(即「 複雜仔 」,下均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之某KTV內,遭人毆打,為幫「阿棟」者討回面子,甲○○速電聯另名友人即綽號「 阿龍 」(或稱「 小龍 」,下均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希望可偕同幫忙討回面子,遂約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會面。俟「阿龍」者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開地點與甲○○、「阿棟」者會合後,共同搭乘由無持有槍枝犯意之 黃瀧瑩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KTV。在車內,「阿龍」者遂將一支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內並裝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交給甲○○以為防身用。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與「阿龍」者共同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允諾收受後予以持有作為防身用途,待使用完畢再行歸還。嗣甲○○與「阿棟」者、「阿龍」者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餘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八時五分許),抵達前開KTV前,適有巡邏員警巡邏,甲○○見狀心虛,乃將前開改造手槍丟棄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前車輪下,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員親眼目睹而查獲,當場查扣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瀧瑩於警詢時所陳案發當日搭載被告之經過等情相符,復有查獲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蕭財力鄭守志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上載親自見聞被告如何將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置放於案發現場前某輛自用小客車下(應係左前輪下)等過程明確。且有案發當日被告與「阿棟」、「阿龍」者一行人前往該KTV之前,該大樓一樓處有多人先後在該處講話並以行動電話對外撥打連絡,之後被告一行人所搭乘之某輛黑色(應係深色)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即發生縱火,事後並遭撲滅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並不否認,且供稱縱火即「阿棟」者所為之語。足見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為替友人「阿棟」者討回面子,始夥同「阿龍」者攜帶扣案槍枝前往現場至明(被告於書狀內一度辯稱是拾獲後再予以丟棄云云,顯無可採)。而將扣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一六一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徵。足見被告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阿龍」者處取得扣案槍枝,僅用以防身,用畢後本即有歸還之意,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足見被告取得扣案槍枝與「阿龍」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僅因友人遭人欺負,即夥同多人持槍欲教訓尋釁,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幸經警及時發覺,未釀成災害,犯後復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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