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除事實及理由欄內論罪法條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贅載後段應予刪除外)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僅係一個架設行為,非有多次架設之數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多次犯行」云云,從而依連續犯之規定科處一個架設行為,並加重其刑,認事用法洵有違誤。㈡本件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末段認:「本件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原審判決亦認「本件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顯見本件之公益性電台根本絕無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之除外條件之具體事證,亦即「無得以法律限制之必要性。」,此關涉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憲政核心問題,請依憲法獨立審判,審核憲法保留原則。㈢系爭電台為提倡愛國家,愛鄉土,宏揚環境保護,熱愛本土意識,啟迪新知之公益性電台,足以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非一般營業性質之電台。在憲法比例原則上,法律規範上,自不應無分軒輊予以法律限制,亦即法律限制言論自由之層次應有合憲之界限及其範疇。否則,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仍得以法律(電信法)予以架空,即形同具文。是法律限制憲法保障之權利非漫無標準。請勿為箝制言論自由之目的,不擇手段,違反憲法比例原則。㈣本件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如附件所示。請向主管機關函查即知本電台一再申請,主管機關應循行政指導之方式輔導本公益電台,而非動輒以行政刑罰之法律圖箝制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新聞自由權,即合憲之第四權。請勿讓行政上之許可權,凌駕憲法之上。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故而言論自由通常具有普世價值,諸如建構自由言論市場(Mak
etplaceofideas)的追求真理價值;促進民主政治、健全民主之價值(因為有完全、充足的資訊提供於人民,方得使渠為完整的選擇);監督政府之價值;促進社會安定的價值(藉由言論的發表提供人民宣洩的管道,得以促進社會祥和);人格自由實現的價值。受到科技發展的影響,人民表達意見不再單純的依靠口耳相傳與平面媒體,更須以廣播等方式從而表達言論,此言論自由,自應依憲法規定保障之。「本電波頻率FM95.9」,在於維護、實現憲法之言論自由的「高價值的言論」係以政治性、社會性、公益性,提倡環境保護觀念、愛鄉土、愛國之公益性廣播節目之電台;非一般商業性言論等「低價值的言論」之廣播電台所可比擬,故更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律之規範自應有所區分,以維護實質之平等原則。本件無分軒輊情節一律沒收言論自由所使用之器具,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後段關於財產權之保障,更違反憲法比例原則。㈥言論自由是自由與民主之基礎,言論自由不僅為國民權、亦屬人類權,因而外國人亦享有之。任何人若不能夠自由地將自己的意見表達出來,則該人即難以形成個人的完全人格。沒有言論自由,則沒有個人自由或政治自由,一個民主國家必須有賴於它的國民都有表達自由的權利,此為憲法保護之基本權。因此自由表達意見的權利能夠促使理性的辯論,從而針鋒相對之言論乃屬於自由民主生活之要素,人們除了享有言論自由之外,也應享有獲取資訊自由。資訊的自由權即為言論自由權的要件。因為只有當人民在事先取得充分的資訊之後,才可能做成、使用、行使一個有意義的、負責任的言論自由。而且充分的資訊也是對人的職業以及社交等生活具有重要意義。廣播自由權(言論自由權)是現代自由社會發生功能不可或缺之要素。因為只有當人民瞭解別人的意見以及經過審慎斟酌後,才可能作出最明智、理性的政治性決定。因此,人民擁有憲法所賦予言論自由之使用媒體的積極權利(知的權利)。是故以美國為例,強制廣播媒體必須提供一定的時段供人民發表意見。本廣播電台正是如此之公益性電台。立法者就如本件公益性電台應予合憲性之規範,以資符合民主、法治社會、人民之基本權利。㈦德國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保障之權利,亦包含二個重要的要素:⑴民主原則:人民的言論自由與資訊自由須得到具體保障。否則,這個國家即非民主國家。⑵人民基本權利憲法保留原則:人類的人格權及尊嚴應受到尊重,言論自由與資訊自由包含對人性尊嚴及人格的尊重。係屬人民與生俱來之基本權利,為憲法保留之範圍。因為讓人能夠自由地表示意見,將他的意見能夠傳送出去,形成他的人格,這些都是憲法所賦予一個人的基本需要。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言論自由、出版自由、資訊自由、廣播自由、電影自由等是屬於民主社會具有建構性的本質。我國首揭憲法解釋亦謂:「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此即憲法保留原則。立法者亦不得藉口、恣意以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從而限制人民「接近使用公益傳播媒體」之基本自由權利。何況本件業經向交通部申請(報備),亦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更無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以法律限制之除外條件。自不應遭受非法封鎖言論、打壓基本自由。㈧綜上所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不得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其牴觸憲法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部分即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審酌本件屬公益性之電台,為保障言論、媒體新聞之自由,自應屬無效。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本件除被告坦承之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有如何使用無線電波頻率情事,而論科復漏引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逕予排除適用電信法違憲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退萬步而言或審酌被告為公益而為本件義行,素無不良前科,請惠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即係以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且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為其構成要件,是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止,即非法設置「海洋之聲」廣播電台,期間有多次未經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自當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原審判決認係連續犯,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並無違誤。㈡再本案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因係「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故僅合致於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倘本案尚有「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則所違犯者應係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故本案缺乏「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構成要件,並非即謂其係合法之電台,而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且無以法律限制之必要。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固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文中亦明確表示: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其理由書內亦載明: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是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有關之電信事業經營,係由立法院制訂電信法對之加以規範,即對於設置廣播電臺之電信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非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均屬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須經主管機關之規劃及管理,即可逕自設置電臺使用。況無線電頻率,乃為有限之公共資源,為確保其充分有效利用,避免電波互相干擾,維護無線電頻率秩序及飛航通信安全,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上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無違憲,被告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查原條文規定係:「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非被告於上訴狀中所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不得牴觸憲法第十一條。』,附此敘明。)應認係無效之法律云云,顯係誤認。又本件被告坦承,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經營廣播電臺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交郵字第0九二00五一三0一號函、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新廣二字第0九二00一四八二七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廣二字第0九二00二一二0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各一部可稽。是被告既知悉該電台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仍擅自設置廣播電臺為電信事業,所為自與法有違,其前揭所辯,因於法無據,自難採認。㈣次按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乃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之,無審酌之餘地;且此項沒收之規定,不以檢察官之聲請為必要,縱檢察官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予聲請沒收,或漏列部分應沒收之物品,法院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就全部電信器材為沒收之宣告,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判決將扣案之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各一部予以宣告沒收,自係依法有據,被告認係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後段關於財產權之保障,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云云,洵屬無稽。㈤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更一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其雖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其於九十三年間,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雖判決尚未確定,然已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顯於法有違,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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