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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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3號),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5年2月4日清晨2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蔡明忠 繞行嘉義市區;嗣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蔡、陳2人行經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一番便利商店」前,欲購買香煙,將車輛停靠路邊時,險與丙○○所駕駛搭載丁○○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與蔡明忠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下車示威,砸毀上開9E-0470號小客車車右側前、後、左後車窗及後門擋風玻璃,以此加害人身安全之事恐嚇丙○○、丁○○及乙○○,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蔡明忠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嗣目擊之路旁商店店員 蔡啟文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雅典汽車旅館311室逮捕蔡明忠,扣得上開球棒1支,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共犯蔡明忠於警偵訊時與審理中、證人丙○○、丁○○及乙○○於審理中、證人蔡啟文於警詢時及審理中、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 陳崑益張信發 於審理中之陳述、上開球棒1支及上開9E-0470號小客車採證照片多張。
三、⑴被告甲○○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5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3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5條之罰金法定刑,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9,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處斷。
四、⑴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甚具悔意,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並向嘉義市中小學生貧困學生午餐費捐款專戶捐贈新台幣2萬元,有公庫送款回單1紙附卷可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蔡明忠所為上開砸車恐嚇安全之犯行,同時砸毀上開9E-0470號小客車車右側前、後、左後車窗及後門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惟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著有明文。查被害人丙○○、丁○○及乙○○並未表示申告之意,僅是經警通知,配合警方辦案,製作筆錄,有丙○○等3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22頁),堪認丙○○等人並未提出告訴。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此等砸車毀損部分如有罪,與上開恐嚇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如下:││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四、拘役:1日以上,60││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日未滿。但遇有加重││,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時,得加至120日。││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五、罰金:新臺幣1,000││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舊條文:│ˇ│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主刑之種類如下:││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四、拘役:1日以上,2個││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月未滿。但遇有加重││議參照)。││││時,得加至4個月。││││││五、罰金:1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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