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不許就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九五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一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僅求為判決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一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提出準備書狀,另聲明: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九五號民事裁定)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交付被告,被告遲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始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九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本院聲請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等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對其持上述三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距該等本票之到期日已逾三年之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其並不知對於本票發票人之權利,應於到期日起三年內行使,否則發票人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其簽發之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聲請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時,距該等本票之到期日已逾三年,原告已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等本票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執申字第四三八一七號執行命令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並不知有關對於本票發票人之權利,應於到期日起三年內行使,否則將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法律規定等語,並不影響原告就該等本票得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之權利,故自無從因被告所辯上情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九五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其確定證明,而被告據以聲請該裁定所持之本票,係以原告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等情,有卷附該本票裁定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則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該三紙本票已陸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逾三年而時效消滅,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間方聲請就該等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因該裁定屬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債務人即原告二人亦無抗辯之機會。然依據前揭規定,原告就該本票既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對被告為給付,此一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從而本件債務人即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九五號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另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一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FO附表I┌──┬─────┬───┬─────┬────┬─────┐┐│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民國)│(民國)│├──┼─────┼───┼─────┼────┼─────┤│1│229716│乙○○│五十萬元│88.02.15│88.03.07│├──┼─────┼───┼─────┼────┼─────┤│2│229720│乙○○│二十五萬元│88.05.28│88.06.28│├──┼─────┼───┼─────┼────┼─────┤│3│0000000│乙○○│二十五萬元│88.01.07│89.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