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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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仍不知悛悔,詎與乙○○(業經原審法院判刑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 謝世勳 登記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路2段118號(國花大樓)3樓空屋,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未扣案),趁人未注意之際,以剪斷電線予以竊取之方式,共同竊取屋主 謝正勳 所有之電線,甫得手後尚未離開時,即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發覺報警,惟因乙○○、甲○○聲稱僅在該處休息並未剪斷電線,丙○○遂問明二人身分資料並在現場照相後,即讓渠二人離開。
二、詎甲○○、乙○○二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漢旺有限公司登記所有之同前大樓5樓空屋,先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趁人未注意之際,剪斷該屋電線後,交由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在現場削去電線外皮,共同竊取該屋電線甫得手尚未離開之際,即為丙○○發覺報警查獲(甲○○則乘機逃逸),並扣得彼二人所有之美工刀2支、照明電燈1個及所竊得之電纜線一批(約3.5公斤,業經該大樓總幹事丙○○領回)。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取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在案發大樓三樓睡覺及在大樓內之遊藝場打電動,並未竊取電線,竊盜工具都是老虎鉗、美工刀、照明燈都是乙○○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工具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據證人丙○○、 黃忠儀 等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法院結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10張及美工刀二支、照明燈一個扣案可稽。又上開財物分屬屋主謝正勳、漢旺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亦經證人丙○○ 陳明 在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該證人所提相片四張附卷可考。而乙○○因與被告共同犯本案,亦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頁)。
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只有在現場睡覺及在大樓遊藝場打電動,並未竊取電線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96年6月8日上午10時多,我們員工 李松霖 看到被告2人(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在國花大樓3樓搬電燈等物品,那邊現在是法院進行拍賣程式中的空屋,我們沒有目睹他們剪電線,但他們身邊有美工刀、老虎鉗及一點點電線。第二次他們有闖入國花大樓,甲○○、乙○○在竊取電纜線,我有看到被告乙○○拿美工刀在剪電線…,甲○○平常就住在該大樓被法院查封的房子裡面,我們趕不走他,他無所事事就住在裡面,96年6月23日甲○○已經剪完,甲○○與我擦身而過,我有看到乙○○在削電線,我到時 吳正宏 正跑掉,所以我只有盤查乙○○,他當時告訴我是甲○○剪完,他在削電線。」(見原審卷第38頁)等語;及其於偵訊中結證稱:他(指同案被告乙○○)與吳先生2人在5樓偷電纜線,我進去5樓時,發現乙○○與另一位被告在割電纜線,另外一位看到我就跑掉了。」,「我問在庭的被告(即乙○○)有無割電線,該被告有承認。」等語甚詳(見偵9757卷第21頁)。足證被告甲○○於上開二次案發時間,均有與同案被告乙○○在案發現場,且現場確有上開行竊工具及遺留電線等情甚明,故被告甲○○辯稱僅在該大樓三樓睡覺,或在遊藝場打電動而未在案發現場云云,顯不足採。
(二)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弟黃忠儀於偵訊中結證稱:「6月23日我看到甲○○爬到國花大樓說要去偷電線,3樓、5樓都有,他有拿到電線,他有與火車站一個集團(在一起),6月23日甲○○有要找我去拿電線,但我不要。
」(見偵9757卷第44頁)等語。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甲○○跟我說他沒錢了,我無業也正找工作,於是他說可以去國花大樓剪電線來賣,我說好,於是我就來做了。我2人是23日凌晨3時許進入的,是他先進去開門後我在進去的,甲○○先用自備老虎鉗剪電線下來,我在下面接, 伊有 與甲○○共去該大樓內剪電線2次,上次是96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見警卷第2頁)等語;及其於偵訊中供稱:「是甲○○用老虎鉗剪斷,我負責用美工刀將塑膠皮削掉。」(見偵9757卷第6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甲○○是否6月8日、6月23日都有剪電線)答:對。」(見原審卷第11頁)等語。益證被告甲○○不僅於案發當時有在案發現場,且有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
(三)再者,衡諸常情,倘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僅係單純在上處睡覺,何須攜帶老虎鉗、美工刀等兇器?又何需搬動電燈等物,加以現場確遺有被剪斷之電線?且犯案時及查獲時為上午十時許,並非睡覺時間,且與同案被告乙○○迭於警偵、審訊之供述,及證人丙○○、黃忠儀所證上情不符,被告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其智障,無法為完全之表達,有精神耗弱情形云云,提出殘障手冊為證。惟查:殘障手冊雖記載被告為智障,惟為輕度,本院審理中被告均能針對問題,清楚回答,並聲請指紋鑑定,能行使訴訟防禦權,可見被告智能非不能辨別是非,僅因智能較低,容易被不法之徒指使以犯罪而已。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五)被告聲請詰問同案被告乙○○,惟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證人丙○○經偵查中具結證述,並經原審實施詰問明確,與其在警詢所述略同,故警詢筆錄無庸參酌,併此叙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犯案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美工刀等物,均為金屬材質之器械,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牟小利而破壞住屋之電線設備,不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物,且危及住戶用電之安全,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各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扣案之美工刀二支、照明電燈一個,為被告甲○○或共犯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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