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宜交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駕駛車號00〡315號大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F3〡9315),沿宜蘭縣一九一號線道由頭城往宜蘭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宜蘭縣礁溪鄉砂港橋旁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一九一線道旁之產業道路時,未停讓行駛於右側後方慢車道上由丙○○騎乘、後搭載其妹乙○○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丙○○騎乘上開機車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車之準備且未減速慢行,致甲○○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突然煞車右轉時,丙○○向左閃避不及,而擦撞甲○○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後車尾,致丙○○受有右臉頰血腫、疑腦震盪、右膝內側側韌帶損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顏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膝撕裂傷、右手肘尺骨骨折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丙○○、乙○○二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告訴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伊有看後照鏡,伊右後方根本沒有車輛,且告訴人之機車係撞擊伊車子正後方,足見車禍當時告訴人係行駛於伊車輛正後方,伊行駛時根本看不見告訴人之機車,撞擊時伊是直行只有減速尚未轉彎,撞擊後伊沒有馬上停車,只聽到後車斗「扣」一聲,當時剛好右轉,是自然減速才停下來,告訴人於車禍時係行駛於伊所駕車輛正後方,是告訴人與友人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車禍,伊無法閃避,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迭於警訊、偵查、本院簡易庭及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陳惠如 於警訊時供述車禍情節要相符合,復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臉頰血腫、疑腦震盪、右膝內側側韌帶損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顏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撕裂傷、右手肘尺骨骨折傷害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砂港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宜蘭縣一九一縣道旁之產業道路時,因突然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未讓直行行駛於右後方慢車道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告訴人丙○○先行,致告訴人丙○○須由慢車道往左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大貨車後方,業據證人陳惠如於車禍甫發生之當日九十年七月七日於警訊中證述:「我當時剛好騎機車跟在丙○○所騎之輕機車後面,所以車禍發生我有看清楚。當時我與該輕機車000〡0八0號及自大貨車F三〡三一五號均是沿宜一九一號道路,由頭城往宜蘭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之砂港橋南端時該自大貨車突然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而跟在其後之丙○○騎乘之輕機車因要閃避該車而從慢車道往左邊車道行駛,但仍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到該自大貨車後方車體倒地」、「現場之自大貨車在車禍發生後有再往前右轉約五0公分左右:::」等情,而證人 呂莊煥 於九十年七月七日警訊中亦證述:「我當時就坐在F三〡三一五號自大貨車上後座,:::我們是從頭城要回工廠行經事故地點,我們要右轉駕駛已經打右邊方向燈,有二部機車車速很快,其中一部就撞上我們貨車後車斗保險桿地方,我們車子立即停車下來查看,發現機車駕駛臉受傷流血,我們就幫忙將壓在身上的機車移開::::距離差不多四公尺,機車就撞上來了:::」等節,上開證人陳惠如及呂莊煥均係於車禍發生當日即經警訊問製作筆錄,證人陳惠如、呂莊煥就車禍事實發生情節之所供,應為可採。而關於車禍發生經過情節,證人呂莊煥供述係於右轉時發生,惟就告訴人機車行駛方向、行車位置未為清楚之供述,而證人陳惠如為明確清楚之供述,證人陳惠如雖係告訴人丙○○、乙○○之友人,惟其時告訴人丙○○、乙○○均送醫急救,尚未經警訊問製作筆錄,亦未向警表示提出告訴,是證人陳惠如於警訊中之供述應係客觀且足供採據。至證人即當時坐於被告所駕車號00〡三一五號大貨車後方平台之 吳松坤 於本院宜蘭簡易庭審理中雖到庭證稱:當時伊在後車廂(應為車台),靠著平台坐,當時告訴人邊騎車與另外一邊騎車的人聊天,伊看到她們時約距兩部大貨車的距離,時速約五十公里左右,她們騎在快車道中間,他們看我們轉彎時其中靠快車道那一部停下來,告訴人這一部煞車不及撞到我們車尾部分云云,惟吳松坤與被告同車,復係於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到庭作證,其證言偏頗在所難免,且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大貨車除左後側車尾外,已然全部脫離快車道中央,而告訴人丙○○所騎機車則倒於靠近快慢車道分界線處約0‧七、0‧八公尺處、刮地痕起點距快慢車道分界線處一‧八公尺,而依一般行車狀況,如遇前方向右行駛,以一般經驗判斷,後方車輛當靠左方閃避,若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係位於快車道中央,轉彎前尚有兩部大貨車之距離,依坐於被告車上之證人呂莊煥、吳松坤所述告訴人行車速度約五十公里,亦有十餘公尺相當長之距離可反應,或煞停、或向左向右行駛閃避,而不致仍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後方,是證人吳松坤之證言不足採信。又被告自承:機車散落物位置即肇事之撞擊點、地上還有刮地痕,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不計入車頭部分車斗部分有六公尺長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而依現場圖所示,自被告轉彎之路口至本件車禍發生撞擊之地點(刮地痕位置)共有五、二公尺,被告顯在撞擊前即已開始右轉,並非如被告所稱在撞擊後始行右轉。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砂港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宜蘭縣一九一縣道旁之產業道路時,因突然打右轉方向燈右轉,致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右後方慢車道之告訴人丙○○須由慢車道往左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大貨車後方,縱告訴人丙○○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被告既於右轉時未讓於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丙○○先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基宜鑑字第九00七0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雖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七二七號覆議意見書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被告甲○○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惟該鑑定報告未審酌告訴人原係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慢車道內及被告於轉彎時應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之情,是仍應以原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基宜鑑字第九00七0二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行駛於伊後方,且係於伊尚未轉彎前即撞擊伊車後方一節,不足採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又告訴人丙○○、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填製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自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僅漏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判決固無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移調字第九號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佐,為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駕車過失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