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四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王一宇。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不甘支付業已約定應給付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贍養費,而先向鈞院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判決理由欄中認定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再起訴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再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五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在案。
(二)首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且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年三月十七日舉行訂婚喜宴,並約定於四月份結婚。然被告嗣後卻百般推託,拒不履行婚約;原告時業懷有四個月身孕,原告迫於無奈,即從被告言,雙方先行簽署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間婚姻關係雖經上開判決認定不成立確定在案,但兩造間業已訂有婚約,生有效力,則未有任何影響。從而,原、被告間婚約猶屬有效,被告仍應履行此一婚約,無庸置疑。再查被告於訂定婚約後,既無履行之誠意,先勸誘原告僅辦理結婚登記,而未舉行結婚喜宴;再因被告移情別戀,而對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被告顯然有意不遵守履行婚約。況查據聞被告現下業與他人結婚,則被告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規定,而故違婚約,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洵無疑問。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名譽受損害,係指其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因加害人之侵害行為,致有所貶損而言。查原告以被告合法婚姻關係中之配偶身份,與被告同居,並產下一子,甚且多次懷孕墮胎;詎料被告既不履行婚約與原告辦理結婚儀式,且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致使因辦理結婚登記而受婚姻推定之效力不復存在,原告既失法律上配偶之身分,且所生子女即屬與被告未婚生子,於今日社會,一般民眾對於未婚生子之評價,尚與有婚姻關係而生子有間,原告既失童貞於被告,且雙方並未結有婚姻關係,原告於親朋好友或社會上評價自將有所損抑,被告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無庸置疑。
(四)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退步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雖未曾舉行公開儀式,致婚姻關係不成立;惟原告誤信被告之言,誤以為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即應有婚姻之保障,因而與被告以夫妻名分與關係相守近十年,卻再因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之故,赫然發現雙方並無婚姻關係保障,一切均為受被告巧言瞞騙,故被告即無令諸親朋好友誤認原告為被告之妻,而侵害及原告之名譽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五號判決影本、離婚協議書各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
(一)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上明文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加上原告所引用第九百七十六條上亦有說明有重大事由者得解除婚約關係,原告與被告一起生活期間祇要與被告有爭執,原告就找她的家人來毆打被告成傷,被告不堪其身心傷害之負荷,即前往就醫驗傷並申請保護令,以上這些已經構成重大事由,得解除兩人婚約關係,想當初雙方決定要結婚男方家人也請了里長伯去提親也印了帖子,但原告家人不斷的百般刁難更改日期,好不容易日子確定了,原告卻又反悔,如今怎可說是被告不跟原告履行結婚的事宜。又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乃係驚覺肚子已經很大了才說要先辦理結婚登記的,怎可說是被告設局欺騙原告,試問原告如果不想辦理結婚登記誰能勉強原告,怎麼可以將責任都歸咎於被告的身上,如果被告都如同原告所言拒不履行婚約又怎麼會跟原告一起生活了十幾年,實際上被告也已經履行了彼此的婚約關係,祇是到最後因為法律上的要件不夠而被法院宣判不存在,然而這樣的過失並不能歸咎在被告的身上。再者,被告與現任妻子結識及結婚都是在法院判定被告與原告的婚約關係都不存在亦撤銷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才辦理,絕非如原告所陳被告移情別戀才不繼續履行婚約。
(二)被告與原告於七十九年間為男女朋友,當時左女已經是成年人,在法律上對自己的行為是有絕對的自主權,依法更需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當時男歡女愛皆出於自願,被告絕對沒有脅迫或欺騙的行為,法官也曾問過原告她自己也承認沒有脅迫,請求法官駁回原告提及行使侵害權賠償。再者,被告從來沒有脅迫原告要與他發生關係,況且原告在未與被告交往之前也早已經跟別人發生過性關係,怎可說甚麼喪失童貞,加上原告自己對性行為觀念的薄弱怎麼可以將過失歸咎在被告的身上。
(三)被告從來沒有要違背甚麼善良風俗習慣加害與原告,兩人會僅有辦理結婚登記而無法構成法律上結婚要件的因素,被判定婚約關係不存在,實際上原告自己要承擔這些責任。今天也不僅只有原告為了這個婚約關係相守十年,被告也一樣的付出同樣的歲月那被告的損失呢?是不是一樣也要跟原告求償,加上原告跟被告相處的時間不斷的到處去跟被告的朋友或原告的朋友訴說被告的總總不是,今天應該要要求名譽損害賠償的應該是被告吧,況且不是被告故意要去提出甚麼確認婚約關係不存在的,這一切都是因為原告自己無心跟被告一起過婚姻生活,祇想從被告這邊拿到錢。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八十
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一號通常保護令、撤銷結婚登記文件影本、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乙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第三十二號確認婚姻存在等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三月十七日舉行訂婚喜宴,並約定於同年四月份結婚。然被告嗣後卻百般推託,拒不履行婚約;原告時業懷有四個月身孕,原告迫於無奈,即從被告言,雙方先行簽署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間婚姻關係雖經上開判決認定不成立確定在案,但兩造間業已訂有婚約仍有效力,被告仍應履行此一婚約。惟查被告於訂定婚約後,既無履行之誠意,先勸誘原告僅辦理結婚登記,而未舉行結婚喜宴;再因被告移情別戀,而對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被告顯然有意不遵守履行婚約。況查據聞被告現下業與他人結婚,則被告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規定,而故違婚約,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又原告以被告合法婚姻關係中之配偶身份,與被告同居,並產下一子,甚且多次懷孕墮胎;詎料被告既不履行婚約與原告辦理結婚儀式,且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致使因辦理結婚登記而受婚姻推定之效力不復存在,原告既失法律上配偶之身分,且所生子女即屬與被告未婚生子,於今日社會,一般民眾對於未婚生子之評價,尚與有婚姻關係而生子有間,原告既失童貞於被告,且雙方並未結有婚姻關係,原告於親朋好友或社會上評價自將有所損抑,被告侵害被告之名譽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與被告一起生活期間祇要與被告有爭執,原告就找她的家人來毆打被告成傷,被告不堪其身心傷害之負荷,即前往就醫驗傷並申請保護令,以上這些已經構成重大事由,得解除兩人婚約關係。又當初雙方決定結婚,被告幾經原告家人刁難好不容易確定結婚日期,未料原告卻又反悔,如今原告反稱係被告不跟原告履行結婚的事宜。另如果被告如同原告所言拒不履行婚約,又怎麼會跟原告一起生活了十幾年,實際上被告也已經履行了彼此的婚約關係,祇是因法律要件未備而被法院宣告不存在,不能歸咎於被告。再者,被告與現任妻子結識及結婚都是在法院判定被告與原告的婚約關係都不存在亦撤銷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才辦理,絕非如原告所陳被告移情別戀才不繼續履行婚約;(二)被告與原告於七十九年間為男女朋友,當時左女已經是成年人,在法律上對自己的行為是有絕對的自主權,依法更需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當時男歡女愛皆出於自願,被告絕對沒有脅迫或欺騙的行為,況且原告在未與被告交往之前也早已經跟別人發生過性關係,怎可說甚麼喪失童貞,加上原告自己對性行為觀念的薄弱怎麼可以將過失歸咎在被告的身上;(三)今日不僅只有原告為了這個婚約關係相守十年,被告也一樣的付出同樣的歲月那被告的損失呢?加上原告跟被告相處的時間不斷的到處去跟被告的朋友或原告的朋友訴說被告的總總不是,今天應該要要求名譽損害賠償的應該是被告吧,況且不是被告故意要去提出甚麼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的,這一切都是因為原告自己無心跟被告一起過婚姻生活,祇想從被告這邊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前曾於八十年三月十七日訂有婚約,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兩造於未經二人以上證人見證及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狀況下辦理結婚登記;另兩造於辦理上開結婚登記後,即營共同之家庭生活,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兩造因故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簽定「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以該離婚協議書之簽定,係遭原告之弟脅迫,且未經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兩造離婚真意,於同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即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而於該案件審理時,因被告抗辯兩造未曾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經本院調查審認屬實並於該案件之判決理由欄內認定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復據此於九十年間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五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在案;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與第三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結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五號判決影本、離婚協議書各乙紙為證。此外,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第三十二號確認婚姻存在等案卷後審認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婚約,惟被告於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且兩造未辦理結婚公開儀式而僅為結婚登記,其與被告以夫妻名分與關係相守近十年,因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之故,赫然發現雙方並無婚姻關係保障,一切均為受被告巧言瞞騙,被告令諸親朋好友誤認原告為被告之妻,而侵害及原告之名譽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命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被告則以理由欄二之所載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期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因被告違反婚約及遭被告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名譽權,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因被告違反婚約及遭被告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名譽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一事,茲暫不論被告有無違反婚約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名譽權(後述之),縱然被告有上開行為,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其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未曾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顯係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三)按婚約者,是男女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訂定之身分契約,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又婚約可否依合意解除,雖於民法中未明文規定,但結婚既可依兩願而離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關於婚約部分,自可依兩造之合意而解除之;又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要,當事人以默示為之亦無不可,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兩造於八十年三月十七日訂有婚約,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共營家庭生活,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兩造因故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簽定「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兩造雖曾於八十年間訂有婚約,但渠等於共同生活近十年後以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由簽定「離婚協議書」,堪認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簽定離婚協議書時,彼此主觀上均已無「認定彼此而繼續共同生活」之期望,且可據此推知兩造已均無意再為上開婚約之履行,參酌上開說明,兩造間婚約應認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默示合意解除,今原告復執此已合意解除之婚約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巧言瞞騙,誤以兩造婚姻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即為有效,其與被告以夫妻名分與關係相守近十年,因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之故,赫然發現雙方並無婚姻關係保障,令諸親朋好友誤認原告為被告之妻,而以此種違背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兩造因故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簽定「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以該離婚協議書之簽定,係遭原告之弟脅迫,且未經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兩造離婚真意,於同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即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而於該案件審理時,因被告抗辯兩造未曾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經本院調查審認屬實並於該案件之判決理由欄內認定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復據此於九十年間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五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而從上開情形觀之,若被告果係自始巧言誘騙原告兩造婚姻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即為有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不滿遭原告之弟脅迫簽立離婚協議書而提起訴訟時, 伊逕 可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而無須待該訴遭無理由駁回後,始另行於九十年間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是以堪認被告關於結婚之法定成立要件一事,確屬不知。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上開行為確係出於「故意」,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指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