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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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號、第一七四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九七號),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友 楊佳弘 、 曾銀慶 、 簡鼎哲 相約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前往基隆市○○路「歌神KTV」飲酒、唱歌,以慶祝曾銀慶生日;至翌(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因楊佳弘、曾銀慶、簡鼎哲三人酒醉,遂準備由較清醒之甲○○駕駛三N─三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三人回家。當時,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使其反應遲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述小客車而行駛,途經基隆市○○路省立基隆高中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因意識不清而失控該車並撞及路中央之安全島,以致坐於右前座之楊佳弘受到撞擊,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仍不治死亡;坐於後座之曾銀慶、簡鼎哲則分別受傷(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甲○○亦受傷而就醫,經醫院抽血查驗結果,其酒精含量為一三一點五mg/dl,換算呼氣值為0點六七mg/l。
二、過失致死部分,經被害人楊佳弘之父乙○○告訴;其餘部分,經檢察官檢驗後自動檢舉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事後全部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佳弘因此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其次,被告至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三一點五mg/dl(換算呼氣值為0點六七mg/l),顯已超過0點五五mg/l標準值,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考。
二、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其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其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再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復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十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被告於送醫急救至醫院後,經測得之數值,超過前開標準,已如前述;更參以被告係駕駛車輛撞擊路中安全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綜上各節,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係受酒精影響,致其反應遲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各乙紙可佐。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車禍而致人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交通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檢察官固認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交通危險罪,其可資探討者有
二:其一,本罪係故意犯或過失犯;其二,本罪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死罪之關係如何。關於其一,一般認為本罪係故意犯;惟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係駕駛,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是存於駕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行為人故意飲酒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一來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形;二來除非引進「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何以責任意思會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惟由條文結構觀之,顯然立法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反之,若謂其故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為人認識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由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斷力,如此解釋,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脫免其故意駕駛之罪責,無法達到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申言之,如此解釋,僅能制裁飲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將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立法疏漏云云。然則,本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云云,其服用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其發生於駕駛之前之任何時期皆然,概屬過失犯注意義務之範圍,不必如同故意必須在駕駛行為時存在;至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乃危險行為犯罪化之程度門檻,至此範圍始為犯罪。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就條文結構而言,本罪原是過失犯之獨立犯立法,即過失犯之類型化立法,屬於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論者或以其條文並未出現「過失」二字,遂認其為故意犯云云,應有誤會。君不見「失火罪」亦無「過失」二字,又有何人謂之失火為故意犯?因此,本院認為本條係過失犯之立法無疑。再者,關於其二,一般認為本罪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死罪之規範法益不同;本罪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為身體法益,過失致死罪為生命法益,故認應數罪併罰,是為併罰說(當然亦有想像競合說與牽連說者)。惟在飲酒之後,若開車撞及他人,已有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過失致死罪可資規範,何以又立法增訂本罪?查本罪立法犯罪化,將刑罰之防衛線前移至實害尚未發生之際,自然含有防範於未然之意。所謂「公共危險」云云,不過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而已,與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所保護者,係特定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實害,其法益相同,不過危險犯與實害犯之不同而已。因此,本罪屬於危險犯之立法無疑,一般認為屬於抽象危險犯。預備犯既係典型之危險犯,在預備殺人之後,進而殺人,只論以殺人罪,不再論以預備殺人罪;特別法之預備行賄罪,若行為人進而行賄,亦只論以行賄罪,不再論以預備行賄罪,何故?階段行為由低而高,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是也。同理,行為人在傷害他人之後,進而殺害他人,亦只論以殺人罪,不再另論傷害罪;行為人在偽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亦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不再另論偽造文書罪;行為人在強制之後,進而妨害自由,亦只論以妨害自由罪,不再另論強制罪;行為人在恐嚇或脅迫之後,進而實行實害行為如傷害,亦只論以傷害罪,不再另論恐嚇或強制罪。準此,進而言之,若行為人不過飲酒而開車,尚無實害行為發生,當然只得論以本罪即交通危險罪;惟若其進而發生實害,危險行為之飲酒,只能供為量刑參考而已,不能再回頭論以本罪之危險行為。申言之,本罪與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之間,具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關係,既已發生實害,只能論以過失致死一罪,不能論以前述二罪。
叁、違憲審查
一、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超個人法益」或稱「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
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二、本案酒醉駕駛,通說認為,依傳統法益觀點,其所侵害者為公共危險,乃社會法益之實害犯;依新法益觀點,其所危及者為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乃各該法益之危險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其法理;惟飲酒至一定程度,既無任何實害發生,其危險之或然率亦未必甚高,僅因著手駕駛車輛之行為,即予犯罪化而施以刑罰,是否違背刑罰之最後手段原則,非無商榷之餘地。證諸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如闖紅燈或超速行駛,亦未立法犯罪化,可知本罪之犯罪化立法,尚有檢討之必要。申言之,刑罰之防衛線是否應前移至此,本院深感懷疑。
三、本案過失致死行為所侵害者為生命法益,乃生命法益之實害犯,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申言之,僅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特別是交通過失致死罪,當時較少;如今交通事故頻繁,已非當時立法者所能預期。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在過失犯,有時連處以法定最高刑度,猶嫌過輕。對照普通竊盜罪之最高刑度為五年,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刑度止於二年,其不合理明顯可見。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過失致死罪,不分業務過失或非業務過失,先修正提高為業務過失死罪之基本刑度即有期徒刑五年,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致死罪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申言之,就刑事政策而言,若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過失致死事故最多之交通案件,必然大量減少,人民之生命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肆、刑罰裁量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復特別考量被告對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當時亦好意駕駛車輛要送其他人回家,,被告本身受有胸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考,4再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事政策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至於民事問題,仍可循民事途徑解釋,本院因而認為宣告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宣告有期徒刑六月,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