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附近小吃部喝下玉泉清酒多杯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六三號機車搭載 周淑貞 橫越宜蘭縣○○鎮○○路往中榮路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與中榮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己○○所騎乘,沿宜蘭縣○○鎮○○路往三星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一九九號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份業經不起訴處分)。被告辛○○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待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騎乘前開機車順向逃逸,然經被害人己○○友人恰巧記下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將其逃逸方向告知警方始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為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高達一點二五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㈡證人周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言;㈢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八幀;㈣證人 謝騰昇 、戊○○、庚○○及 葉德旺 等四人雖於偵查中到庭為有利被告之證言,惟因其等四人證述情節不一,顯屬迴護被告之語,殊無可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事發時地與被害人己○○發生車禍撞擊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在車禍前確無飲酒,至與己○○發生車禍且由路人庚○○將之扶起,並告知己○○已表示並未受傷且各自處理損失後,方將機車牽離現場。嗣為求去除霉運始至附近麵店喝酒,更於得知警方進行調查時,主動前往派出所說明經過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⒈被告於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之期間內,曾先
至證人戊○○經營之麵店搭載證人周淑貞,斯時被告並未在該麵店飲酒。嗣被告搭載證人周淑貞離去後旋在附近之宜蘭縣○○鎮○○路及中榮路口與被害人己○○發生車禍。又被告再至該麵店飲酒乃係於車禍發生後之事等情,迭據證人戊○○及當時麵店客人庚○○、謝騰昇及葉德旺先後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互核證人戊○○、庚○○、謝騰昇及葉德旺等四人之證言,雖於時間上存有十數分鐘之差距,惟其等四人於偵訊中初次證述事發經過已在案發三月有餘之後,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項十數分鐘之時間差距及被告第二次至麵店究係飲用何種酒類之相異證詞,仍均屬證據採認判斷之合理容許範圍。況前述四名證人除謝騰昇及葉德旺與被告辛○○具有朋友關係外,證人戊○○與庚○○皆屬當場偶然見聞事發經過之目擊證人,與被告並不具有熟稔抑或利益牽扯之任何關係,此見上揭偵訊筆錄即明,是以證人戊○○及庚○○僅屬單純目擊現場經過之證人資格,衡情本無迴護被告並進而虛構有利被告事證之必要,故其等二人所言各語自當具有明確及顯著之證據力甚明。另再以證人戊○○及庚○○等二人所為證詞經核亦與證人謝騰昇及葉德旺等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在基本事實之描述過程上皆相契合,更堪認定證人謝騰昇及葉德旺雖為被告 游水德 之友人,但其等二人所為證言亦非存有袒護被告且為被告飾咎避責之瑕疵。準此,因證人戊○○、庚○○、謝騰昇及葉德旺等名證人證述之目擊事狀,在情在理皆非具有圖卸被告罪責之瑕疵,至雖容有些微歧異之指述,然此等非屬顯然且無礙整體事實認定之合理出入,尚難謂即應率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主要證據基礎。
⒉被告辛○○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與被害人己○○發生車禍
,而其經警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則為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此經互核卷附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及蘭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即詳。職是之故,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已在發生車禍後逾一小時三十分後,更為其甫自證人戊○○經營之麵店飲酒後旋即進行測試,是被告駕車肇事時,究否受有酒精影響且程度高低之真實情狀,實難單以事後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予以精確反映及彰顯,當屬灼然。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曾自白飲酒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周淑貞所述吻合一致,然因被告之自白本無法據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證人周淑貞之證言則除核與證人戊○○、庚○○、謝騰昇及葉德旺等四人所證各語相互矛盾而非謂無瑕疵外,更僅得證明被告或有飲酒之事實,並無法據此進而判斷及認定被告飲酒多寡及所受影響之程度。再者,觀之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其在事故現場附近約五十公尺處騎樓下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經詢問屋主並委請屋主轉告機車所有人至派出所說明案情,約隔四十分鐘後被告乘坐友人駕駛之車輛至派出所,因被告身上有酒味,方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按之常理亦可推知被告應無酒後駕車之行為。蓋苟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行為,在未遭警當場查獲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情況下,實無於得悉警方人員已對此進行調查後,隨即前往派出所說明之理。申言之,參佐被告辛○○在得知警方人員希其到案說明之情形下,並無儘速採取減低呼氣酒精濃度抑或拖延前往派出所之時間,俾得避免遭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各項舉措,反於相隔約四十分鐘之短暫期間內,隨即親至派出所說明案情並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從而,矧以被告於甚短期間內即至派出所配合蒐證辦案之態度,亦得作為認定其確未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有力補強證據。
⒊總合前陳,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自證人戊○○、庚○○、謝騰昇及葉德旺等四人之證詞及其到案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點等各項跡證,皆應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基準,且尚難純以事後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及證人周淑貞非無瑕疵之證述,率斷其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執意騎車上路以致肇事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予以證明,抑無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咸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
⒈互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見辛○○遭機車
壓住,旋即趨前將機車牽起,當時己○○已站在路邊且神情驚嚇,其上前詢問己○○有無受傷,己○○答稱不要緊且機車亦未受損,其即表示若均無事彼此就算了,己○○雖未回答,但其隨即對游水德轉述己○○表示沒事。期間周淑貞雖曾上前欲出手拉扯己○○,但遭其攔阻。周淑貞身上有濃厚酒味,但並未聞到游水德身上有酒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與證人戊○○所證:游水德與周淑貞甫離開其經營之麵店後旋即發生車禍,除庚○○外尚有其他路人趨前幫忙游水德將機車扶起,其亦上前查看,當時己○○表示並未受傷,機車亦未損壞,但精神上已受有驚嚇。又周淑貞曾起身要求己○○賠償損害,但庚○○居中表示沒事就好,己○○亦稱事故發生之損害各自負擔,庚○○即將此轉告游水德。且游水德因腳部受傷,便由路人將機車牽到附近騎樓停放(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彼此契合一致,復與被害人己○○於偵審中到庭指稱:其於事故發生後雖未見到游水德,但周淑貞曾至其跌倒地點對之辱罵並發生拉扯。周淑貞身上有濃重酒味,一再表示其車速過快,且欲將之拉至游水德機車跌倒之地點,但遭路人拉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大略吻合,是本件車禍後,證人周淑貞確曾趨前與被害人己○○發生拉扯,但因證人庚○○及戊○○皆在在場協助處理及經被害人己○○表示並未受有傷害及損害之情狀下,阻攔證人周淑貞之拉扯行為並將被害人己○○之意見轉告被告游水德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執此以觀,被告游水德既於車禍後經證人庚○○轉告被害人己○○表示並未受傷如前述,且由其騎乘機車搭載之證人周淑貞亦在趨前欲將被害人己○○拉至其摔倒地點要求賠償但遭證人庚○○及戊○○攔阻之情狀下,實難強求被告游水德主觀上可對被害人己○○業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更進而基於逃逸不願救助被害人之意欲方牽行機車離開現場,而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行甚明。另佐以前述被告於事發後約四十分鐘左右即自行到案說明事故經過情刑之客觀舉措,亦可採憑作為認定其主觀上確無於肇事後有何逃逸故意之重要補強跡證。
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游水德於肇事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逸,惟遭被害人己○○之友人
恰巧記下車牌號碼,經告知警方人員後方得循線查獲之犯罪事實,亦容有誤會。蓋本院依被害人己○○之陳述,傳喚案發當日趕赴現場協助被害人處理善後事宜之證人丙○○、甲○○及丁○○到庭時,證人丙○○則證稱:當日係己○○以電話告知發生車禍,請其前往現場協助查看機車是否損壞。其抵達現場時游水德業已離開,但己○○並未表示游水德離開之理由。經其詢問附近友人後,依游水德機車離開方向前往查看,方尋獲游水德騎乘之機車(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甲○○、 李素珠 亦結證述:其等二人到場時,始打電話報警,並將現場拾獲之機車鑰匙交予警方,由警方至現場附近核對後發現游水德騎乘之機車(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詳盡。總上以觀,證人丙○○、甲○○及丁○○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被害人己○○電請前往協助處理機車損壞事宜,並非於事故時親眼見聞被告游水德肇事逃逸經過之目擊證人,是公訴意旨爰引承辦警員即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後來係己○○友人記下游水德之車牌號碼並告知離去方向,方循線在附近五十公尺處查獲游水德
騎乘之機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六一頁)之事發後處理經過情形之部分證言,推斷被告之犯罪事實,尚有誤會。從而,本院即難以此部分實與事發經過情狀顯有出入之認定,據以論斷被告游水德涉犯駕車肇事後逃逸犯行之基礎。
⒋綜右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除部分事實經過之認定有所誤會而難採佐外,復有證人
庚○○及戊○○針對協助被害人己○○進行初步處置之翔實證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己○○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此為明確之指述可供佐憑,在在彰顯被告游水德於主觀及客觀上皆無任何肇事逃逸之認識、意欲及行為甚明。易言之,公訴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除爰引證人乙○○之片段證言以為基礎外,尚無其他直接抑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考,是難以被害人己○○及證人庚○○、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之各項指證,明確勾勒出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情狀。末再參諸被告於得悉警方業已進行調查後立刻前往派出所配合偵辦之客觀態度,要得認定被告所執辯解洵屬真實,其依事故現場彰顯出之客觀狀態自行離去之行為,主觀上實無任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嫌,即難率予認定。此外,本院復查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抑或有何間接證據可予補強被告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因不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範科處肇事後即逃離現場之行為態樣顯有不同,而難令其科負本條之罪責。此部分復因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游水德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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