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CK」皮夾壹只、「DKNY」皮夾壹只、「PRADA」皮包捌個、「PRADA」皮夾貳個、「CHANEL」皮包貳個、「CHANEL」皮夾參個、「BOSS」皮包壹個、「BOSS」皮夾肆個、「DUNHILL」皮夾貳個、「DUNHILL」皮包貳個、「GUCCI」皮帶壹條、「GUCCI」皮包拾壹個、「LV」鑰鎖陸對、「LV」皮夾貳拾肆個、「LV」名片夾貳個、「LV」零錢包貳拾貳個、「LV」旅行袋壹個、「LV」皮包肆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暨補充記載:「㈠丁○○明知「CK」、「DKNY」、「PRADA」、「CHANEL」、「BOSS」、「DUNHILL」、「GUCCI」、「LV」之名稱及圖樣,業經商標專用權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美商賈柏里工作公司義商普瑞得公司、瑞士商乙○○公司、德商雨果伯斯公司、英商丙○○○○公司、法商戊○○○○爾悌耶公司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㈡本案經查扣之仿冒皮件如下:「CK」皮夾一個、「DKNY」皮夾一個、「PRADA」皮包八個、「PRADA」皮夾二個、「CHANEL」皮包二個、「CHANEL」皮夾三個、「BOSS」皮包一個、「BOSS」皮夾四個、「DUNHILL」皮夾二個、「DUNHILL」皮包二個、「GUCCI」皮帶一條、「GUCCI」皮包十一個、「LV」鑰鎖六對、「LV」皮夾二十四個、「LV」名片夾二個、「LV」零錢包二十二個、「LV」旅行袋一個、「LV」皮包四十七個,總計一百四十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違反商標法之犯行:㈠被告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甲○○、己○○之指述;㈢扣案之仿冒皮件包括「CK」皮夾一個、「DKNY」皮夾一個、「PRADA
」皮包八個、「PRADA」皮夾二個、「CHANEL」皮包二個、「CHANEL」皮夾三個、「BOSS」皮包一個、「BOSS」皮夾四個、「DUNHILL」皮夾二個、「DUNHILL」皮包二個、「GUCCI」皮帶一條、「GUCCI」皮包十一個、「LV」鑰鎖六對、「LV」皮夾二十四個、「LV」名片夾二個、「LV」零錢包二十二個、「LV」旅行袋一個、「LV」皮包四十七個,總計一百四十件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㈣上開扣案之皮件一百四十件,其商品材質及車工均屬偽劣,為仿冒品無訛,亦分
別有偵查卷附之「DUNHILL」、「GUCCI」、「PRADA」、「CHANEL」、「LV」商品鑑定證明書及本院卷附之「CK」、「DKNY」、「BOSS」商品鑑定證明書可資參佐;㈤「CK」、「DKNY」、「PRADA」、「CHANEL」、「BOSS」
、「DUNHILL」、「GUCCI」、「LV」之名稱及圖樣,業經商標專用權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美商賈柏里工作公司、義商普瑞得公司、瑞士商乙○○公司、德商雨果伯斯公司、英商丙○○○○公司、法商戊○○○○爾悌耶公司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使用於皮包、皮夾、旅行袋、名片皮夾、零錢包、鑰鎖等商品在案,且其專用期限迄未到期等情,亦有偵查卷附之「DUNHILL」、「GUCCI」、「PRADA」、「CHANEL」、「LV」商標註冊證及本院卷附之「CK」、「DKNY」、「BOSS」網路異動查詢資料可為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以一個販入上開仿冒皮包之行為,分別侵害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美商賈柏里工作公司、義商普瑞得公司、瑞士商乙○○公司、德商雨果伯斯公司、英商丙○○○○公司、法商戊○○○○爾悌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或販入;或賣出前揭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CK」皮夾一個、「DKNY」皮夾一個、「PRADA」皮包八個、「PRADA」皮夾二個、「CHANEL」皮包二個、「CHANEL」皮夾三個、「BOSS」皮包一個、「BOSS」皮夾四個、「DUNHILL」皮夾二個、「DUNHILL」皮包二個、「GUCCI」皮帶一條、「GUCCI」皮包十一個、「LV」鑰鎖六對、「LV」皮夾二十四個、「LV」名片夾二個、「LV」零錢包二十二個、「LV」旅行袋一個、「LV」皮包四十七個,總計一百四十件,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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