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十五.九公里處,因行駛路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受處分人之代理人 徐逢春 則到院補稱:「沒有收到舉發單,也沒有收到舉發的照片,違規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車子沒有停在高速公路的路肩,縱使車子有經過路肩,應該是高速公路要出南京東路交流道的地方」,因認原處分顯有不當而提出異議等語。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必然之限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等情,自無法遽為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反之,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或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前開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交通員警舉發之地點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十五.九公里路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佐;且據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自行書寫之申訴書內容係記載「本人未行駛路肩,照片車號不清,九月中旬有一次車輪有異音,打方向燈正要靠路肩停靠下車查看,車子剛停好就被照相」等情,並隨申訴書檢附違規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一張,顯然交通員警據以舉發之採證照片及舉發單確已送達予異議人無訛,否則異議人如何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提出申訴?且依異議人記載之前開申訴內容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行駛於路肩遭高速公路照相機拍照一節無誤。至於異議人於申訴書內記載係「因車輛車輪似有故障而行駛路肩」云云、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委託代理人徐逢春當庭供述:「當時係為南下南京東路交流道出口而行駛路肩」云云,均未否認有行駛路肩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行駛路肩一節並無違誤。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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