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四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堆置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鎮○○○路○○○號廣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珩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八十七年一月間,前任負責人 許秀梨吳振琮 、乙○○、 廖懋德瑞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旭公司)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二五四號、第二五七號、第二五七之一號、第二三六號、第二三一之一號、第二二五號、第二二七號、第二六一之一號等筆土地,以設置空貨櫃堆置場時,開始佔用國有同小段第二二七之三地號四平方公尺、第二二七之四地號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第二二七之五地號三十三平方公尺、第二三一之一0號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六0之二號八十一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地號國有地三十平方公尺等共計四百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並佔用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所有之同小段二五八地號二二四五平方公尺、第二五八之一地號七百四十二平方公尺等共計二千九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小段第二六七之六二地號三百六十五平方公尺等土地。其中第二六一之一號、第二六0之一號、第二六0之二號、第二五八之一號、第二五七之一號、第二五四號、第二六七之六二號等地號部分土地及二十一平方公尺未登記地共計一千七百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第一塊地),係屬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堿。其中第二六一號、第二六一之一號、第二六0號、第二六0之一號、第二六0之二號、第二五八號、第二五八之一號、第二五七號、第二五七之一號等地號部分土地及十九平方公尺未登記地共計三千三百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第二塊地),則係坐落在基隆河河川區堿內。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等之規定,不論公有或私有土地,既經劃入河川行水區或河川區域者,均應禁止或限制使用,不得於行水區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或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亦不得於河川區堿內從事任何有礙河防安全之行為。詎甲○○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任職廠長之職位時,即擅自在上開第二五七之一、二六一之一地號行水區,興建供修理貨櫃用之鐵皮屋二座,並在上述第一塊地行水區堆置空櫃,足以妨礙水流。
二、緣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象神」颱風挾帶豪雨,致基隆市河岸邊大宇公司、宏興公司等貨櫃場之百餘只貨櫃流入基隆河,阻塞水流並衝擊基隆河段之橋樑、鐵路橋樑,影響公共通行安全。經濟部為免危害再度發生,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另以經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七六七號函,重新核定公告基隆河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堿,並檢發河川圖籍,轉由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揭示並公開供人閱覽。水利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及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等相關位,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邀集相關貨櫃場協商防颱應變事宜會議,當場向貨櫃倉儲業者或其代理人告知:不得在河川區域內堆置貨櫃,如有放置,颱風來襲前,應將貨櫃移開,非河川區內所推放之貨櫃則應綁牢、固定,最底層之貨櫃打開,以免淹水後漂浮,並轉發十年、五十年、二百年洪水頻率之水位資料供參考,以便作好防災準備,以免貨櫃掉落基隆河道中,造成阻塞水道妨礙水流。
三、九十年九月間,中央氣象局發布「納莉」颱風即將侵襲我國提醒注意豪雨特報,甲○○既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接任該公司之負責人,非但未將上開鐵皮屋拆除,亦未將堆置於行水區內之貨櫃搬移,任其危險繼續存在其間。又甲○○身為貨櫃堆置存放之專業經營者,無論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或依水利法規範之精神,或就一般人日常生活上均不得有危害他人行為之社會關係而言,均應注意一旦颳風帶來豪雨,河川區內貨櫃將會阻斷水流,恐有水患之虞,而水位上昇至一定高度,其浮力會將貨櫃漂動,經由風吹產生碰撞,貨櫃勢必順流而下,不但影響河川通水斷面,增加河水泛濫,亦有衝撞橋樑、撞及他人、他物,危害公眾安全之虞,當隨時警戒將推置在河川區之貨櫃搬移,審視堆置在非河川區內之貨櫃是否安全固定,而依當時主客觀一切情狀又非不能注意,詎甲○○自恃廣珩公司場地相對較高,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依上開函示作好防颱準備,亦未將河川區內之所堆置之貨櫃搬走,僅於颱風即將來臨前夕,督同工人將貨櫃外緣以少許鐵鍊捆綁,虛應其事,所有場區之貨櫃並未徹底綁牢、固定,最底層之貨櫃亦未打開,以免淹水後漂浮等,致「納莉」颱風侵襲台灣東北部時,帶來大量豪雨之際,將堆置於行水區及河川區內一百六十多只空櫃漂浮,先後流至基隆河內,或直接撞及他物分解散落,或與其他貨櫃倉儲業者所流失共計九百七十只以上空櫃及重櫃,屯積於河床,阻礙河流通水斷面,或堵塞於基隆河各橋樑之橋橋墩間,其中慶安橋橋墩因上游側面屯積大量貨櫃,並為漂浮貨櫃撞擊呈水平方向折斷,致整座橋樑倒塌沉入河道,隨後漂浮貨櫃再撞毀供火車通行之八堵鐵軌橋,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且漂流貨櫃先後堆積在四瑞一號橋、瑞慶橋第一基隆河橋、便橋、暖江橋抬高河面水位,導致基隆河河水溢出河道,增加附近地區之淹水深度與範圍,嚴重危害人民居家安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事態嚴重,即刻籌組檢察官專案小組,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基隆市調查站、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等幹員,調查蒐證後發現上情。
四、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1、依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行為人必於經公告之『行水區』域內,有該條項款所列舉妨礙水流之行為,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始應依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究其刑責。至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雖未明文以『行水區』或『河川區』為限,然考諸後述修正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之行為),再對照修正前、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各款禁止事項以觀,本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設,旨在限縮『河川區』域(包括『河川區』及『行水區』)之使用範圍,俾免因河水宣洩不通而可能肇致之危害,從而在解釋上,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適用,自亦應以『河川區』域範圍為限;況且,「河川行水區域」(『行水區』)之劃設,係以緊臨水道之區域為界;至「河川區域」(『河川區』)之劃設,則係以尋常洪水水位警戒之區域線為界。考「河川區域」(包括『行水區』及『河川區』)劃設之立意,係在避免洪水來襲時,因水量突然暴增無從宣洩所導致之危險,俾便過量之洪水得以藉由「河川區域」迅速宣洩;相對於「河川區域」之非「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而言,其即屬尋常洪水無從到達淹漫之區域,準此,非「河川區域」本即不屬水利法所規範之客體,先予指明。
2、被告甲○○對於未經許可,在右開行水區內興建鐵皮屋,並於兩側行水區內堆置貨櫃,納莉颱風前,因其他貨櫃業者亦在作防颱準備,且時間不多,乃無法將行水區內之貨櫃搬移,致有一百六十多只貨櫃流至基隆河,造成他人損害及引起公共危險等情坦承不諱。而被告確係廣珩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 鄭國雄 證述明確,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被告於八十七年任職廠長時,與前任負責人許秀梨共同決定在行水區建造供修理貨櫃用之鐵皮屋二座等情,並據被告供述甚明(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反面)。廣珩公司貨櫃場所堆置之貨櫃,確有部分堆置在前述第一塊土地之行水區及部分推置在前述第二塊土地之河川區之情,亦據證人 歐陽駿黃天從呂學修 等人述無異,且有廣珩公司場內貨櫃狀態表扣案可稽,復有空照圖、檢警於納莉颳風災後所拍攝錄影帶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查,並有台北縣政府瑞芳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使用情形一覽表、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七六六號基隆河七八、七九號河川圖籍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
3、被告合法使用之土地,僅有向乙○○等人承租二五四等地號一千七百七十坪、向瑞旭公司承租二二七等土號二千二百八十坪,共計四千零五十坪土地,巳據證人乙○○等人證述明確,且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上開鐵皮屋係在八十八年元月以後才興建,亦據證人即公司職員 于貴榮 、修理貨櫃業者 鄭鍵河 、地政測量員 林宏政 等證述屬實,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率警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以瑞芳鎮公所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通知廣珩公司自行遷移地上物,恢愎原狀,將所佔土地歸還瑞芳鎮公所,有該所八九北縣瑞財字第○○二二六一號函存卷可按。
4、納莉颱風水災期間,廣珩公司確有一百六十多只貨櫃自鐵皮屋兩側之行水區及河川區流出,復據證人即修理貨櫃業者鄭鍵河證述無異,並有廣珩公司納莉颱風後自行登載流走貨櫃CAI場租貨櫃狀況表、場內貨櫃狀態表、納颱風貨櫃流失貨櫃雜記、自行拍攝納莉颱風災後照片、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所製納莉颱風貨櫃流失區配當表等在卷可查。各該漂流之貨櫃確有擱阻在慶安橋及八堵鐵橋之情,復有現場相片及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所製納莉颱風來襲流失貨櫃屯儲處所清冊存卷可考。台北縣瑞芳地區之慶安橋,確因上游側面屯積大量貨櫃,嗣再為其它漂浮貨櫃將橋墩撞擊呈水平方向折斷,致使整座橋樑倒塌沉入河道,亦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交由橋樑結構專門技術人員依力學原理如水壓、水浮力、翻轉力、側推力等觀點鑑定屬實,有該公會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九一)北結師鑑字第一五三二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5、查基隆市○區○○○○道八堵鐵橋原為新舊雙線道,納莉颳風前均完好並在使用中。舊雙線道各有二座重力式橋墩,材質一為PC,一為紅磚,其三跨之簡單支承式橋樑災後掉落橋下,西側起算第一墩(P1)PC橋墩及紅磚橋墩均往下游方向中斷傾倒,第二墩(P2)PC橋墩亦往下游方向中斷傾倒,至紅磚橋墩上半載則不知去向。較新之雙線道有二跨,其中一跨為桁架式橋,另一跨為鋼鈑樑橋,災後前者輕微受損,後者掉落橋下,RC橋墩似未受損,有勘驗筆錄在卷足
憑,並有現場相片及錄影帶存卷足佐證。經檢察官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由橋樑結構專門技術人員依力學原理如水壓、水浮力、翻轉力、側推力等觀點,鑑定:1、本次納莉颳風最高水位、流速(如附件)之單純水流量,是否為造成該四座重力式橋墩移位、翻倒以及較新之鋼板樑橋推落原因。2、堆積在宜蘭線鐵路八堵鐵橋上之貨櫃與該四座重力式橋墩移位、翻倒以及較新之鋼板樑橋推落之關係。3、有無其他因素足以將該四座重力式橋墩移位、翻倒以及較新之鋼板樑橋推落等情事。該會指派專門技術人員鑑定結果,認此座鐵橋雖屬早年興建,但目前之材料強度並不比現今施工材料差;僅納莉颱風之洪水水流應不致造成此座鐵橋之鋼樑掉落、橋墩折斷等損壞,進而造成交通中斷現象;由此座鐵橋之損壞方式,例如落橋鋼樑之位移與翻轉方向、被剪斷橋墩之掉落位置與方式、縱貫線鐵路橋僅有鋼樑掉落而無橋墩損壞且由其支承固定器被拉壞等情形研判,此座鐵橋之損壞除水流力量外,尚應與貨櫃等重物之撞擊力有密切關係,有該公會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九一)北結師鑑字第一三四五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此座專供火車通行之橋樑,既巳折斷,鐵軌亦隨損壞橋樑掉落河床,自足以造成火車出軌傾覆之危險,至為顯明。
6、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除須有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並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致生公共險」,係屬具體危險犯,以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五號判決)。按基隆河河川與地形條件不利排洪、跨河構造物影響排洪、沿岸土地開發快速、市區內排水系統容量不足、象神、納莉颱風降雨量太大且超過五十年、百年頻率等因素,固與水患不無關連,而在上揭基隆河行水區域內之土地堆置貨櫃之行為,足以縮減河道斷面改變、阻礙水流,嚴重影響河防安全,納利颱風期間,流至河內之貨櫃直接影響河道斷面,變型貨櫃造成河床淤積,阻塞河道,進而造成水流改道而影響下游附近住家安全,足見人為因素亦有增加水患危害之程度。何況,象神撞擊台灣鐵路宜蘭線暖暖至瑞芳段之鐵路橋樑,確有部分鐵路橋樑之預力樑被撞擊之痕跡,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而納莉颱風期間漂流貨櫃除撞擊沖跨慶安橋、基隆八堵鐵橋橋墩,且堆積四瑞一號橋、瑞慶橋第一基隆河橋、便橋、暖江橋明顯阻礙水流,亦有現場相片附卷足資佐證。又納莉颳風期間漂流堆積在基隆八堵鐵橋之貨櫃,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就所調查洪痕紀錄等資料,應用水理計算模式(HEC-RAS)計算結果,認有抬高河面水位0點八三公尺,有該局(九0)水利十規字第0九0五00七六三九號函在卷可稽。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基隆河最高水位達二十六點四公尺,竹子嶺南口高程二十四點二公尺、北口高程十四點四公尺,八堵鐵橋上六十幾只貨櫃卡在橋上抬高水位,造成迴流,導致河水夾帶土石流溢出河道,經隧道循地勢較低路線流入南榮路及沿岸地區,自然增加民宅淹水深度與範圍,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所製基隆市仁愛市區水改善規劃說明關於淹水原因及說明可按。此次颱風基隆地區淹水範圍自竹子嶺隧道口沿南榮河兩岸,包括龍安街、南榮路、仁一至仁五路、愛一至愛四路及河兩岸○○○區○○○○街道無一幸免,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水利工程課水利專家 李孟諺 亦到庭證稱:在行水區內大量堆置貨櫃,會縮減行水空間,抬高水位,改變水流方向,影響淹水高度及範圍,且有增加貨櫃掉落河道、阻礙橋孔之危險,足以危害人民生命財產等語。準此,益見被告上開行為嚴重危害附近及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顯有致生公共危險情事,至為顯然。
7、按風災、水災等天然災害有其不可預測性及侷限性,常非人為力量所能控制或消除,如何避免遭受各種天災直接、正面的威脅,即為理性謹慎的文明社會防免危害所採行的最基本避險方式,水利法之主管機關對於行水區、河川區規劃禁止及限制使用之管理目的,無非藉維護自然流水環境之完整,俾尋常洪水得以正常渲洩,以防免或減少大雨引起災害之發生與擴大。是以無論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或據水利法規定之精神或就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應尊重他人並不得有侵犯或危害他人行為之社會關係而言,小心水災,自為在河道旁附近生活之人所應注意事項,被告身為貨櫃堆置業之專業經營者,對於防洪不當、洩洪不順引發危險之認識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強,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一般人為高,當知颱風帶肉大量豪雨,其堆置在河川區堿內之貨櫃有阻斷水流而增加水患之虞,尤其象神颱風期間附近之貨櫃業者,曾有貨櫃漂流至基隆河,致撞及橋樑,阻礙河道之前車之鑑,猶應注意不可將貨櫃任意堆置在河川區,以免阻斷水流,且應隨時警戒河川區內及緊臨河川區之貨櫃是否安全,以避免為大雨沖走而危及公共安全,而依當時主、客觀環境情狀又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平日既未作好全面防颱準備,於納莉颱風前夕,雖有找部分員工,以少許鐵索捆綁貨櫃之行為,巳據證人鄭國雄等證述無訛,且有所提出現場相片可按;惟按該貨櫃場所堆置之貨櫃足足有二千多只,就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以觀,被告只臨時調派數位非專業員工,應用簡易人力方式捆綁貨櫃,復未依照水流方向打開貨櫃門,顯然無法達到固定貨櫃,並引水入櫃以防止貨櫃漂浮之效果,致各該貨櫃流走而沖毀火車橋樑,被告確有過失至明。被告過失行為,亦與慶安橋、八堵鐵橋之折斷、毀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8、申言之,就違反水利法而言,水利法法所處罰者,係違反禁止規定所生之具體之公共「危險」,並非颱風造成之具體「實害」。就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而言,係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所造成之安全「危險」,亦非貨櫃沖壞橋樑之「實害」。其實害之發生,不過證明具體危險早已發生而已。因此,就違反水利法部分而言,不因洪水實害之過大而有影響。就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而言,其過失行為只須是過失犯罪構成要件形成之原因,即應就其行為負責,其過失程度之高低,不過責任輕重之不同而已,屬於量刑考量因素之一,並不以危險全部由其一人之行為所造成為必要,如同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案件,只要有所過失,即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辯護人謂刑法並不採行民法共同過失之概念云云,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並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2、被告行為後,原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①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②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④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⑤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⑥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⑦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⑧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⑨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業經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①填塞河川水路;②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物料;③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④建造工廠或房屋;⑤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⑥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⑦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刪除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並新增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之二(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舊法,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應依舊法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另行起意,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一,應予分論併罰。申言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其立法目的係為藉維護行水區自然排水之完整,俾尋常洪水得以正常渲洩,以防免或減少水災之危險,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益,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二者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顯有不同,二罪間應屬數罪併罰關係。再者,被告負責貨櫃場之經營,雖有多次堆置貨櫃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違反水利法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性質,尚不成連續犯,附此敘明。
三、違憲審查
1、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或稱「超個人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罪,係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違反之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期,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係危險犯之立法,屬於具體危險犯即司法危險犯。所謂公共危險,指足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而言。既與他人之生命有關,其刑度為五年以下之自由刑,尚符合法益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其立法。
3、至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亦同。其屬於過失之危險犯,屬於具體危險犯,即司法危險犯因過失犯。其所保護者,亦為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亦即本罪在防範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自符合法益原則。惟其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尚嫌過輕,不足以涵蓋重大過失之行為,不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立法修正提高,自不待言。
四、刑罰裁量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復考量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4、再特別考慮被告確有做其防颱之準備,不過未料颱風引發洪水過大,使其防範措施無效而已,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因而認為並無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爰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使其罪刑相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吳振琮、乙○○、廖懋德及瑞旭公司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二五四號、第二五七號、第二五七之一號、第二三六號、第二三一之一號、第二二五號、第二二七號、第二六一之一號等筆土地,以設置空貨櫃堆置場時,開始竊佔國有同小段第二二七之三地號四平方公尺、第二二七之四地號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第二二七之五地號三十三平方公尺、第二三一之一0號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六0之二號八十一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地號國有地三十平方公尺等共計四百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並竊佔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所有之同小段二五八地號二二四五平方公尺、第二五八之一地號七百四十二平方公尺等共計二千九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小段第二六七之六二地號三百六十五平方公尺等土地,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係以被告被告合法使用之土地,僅有向乙○○等人承租二五四等地號一千七百七十坪、向瑞旭公司承租二二七等土號二千二百八十坪,共計四千零五十坪土地,巳據證人乙○○等人證述明確,且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營該貨櫃場實際使用之面積卻高達五千多坪,巳見被告確有竊佔犯意,參以瑞芳鎮公所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通知廣珩公司自行遷移地上物,恢愎原狀,將所佔土地歸還瑞芳鎮公所,有該所八九北縣瑞財字第○○二二六一號函存卷可按,益見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被告辯解被告辯稱:其向出租人承租土地多筆,共有四千多坪,承租之際,並未測量鑑界,確實範圍並不知悉,偶有佔用國有土地,並無竊佔之故意;何況,八十七年一月間,該公司之負責人係許秀梨,承租土地事宜皆由許秀梨出面接洽;八十七年七月,其接任負責人後,僅係消極繼續利用前手佔用之狀態而已,並非竊佔云云。
四、證據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無罪理由經查:廣珩公司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吳振琮、乙○○、廖懋德及瑞旭公司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二五四號、第二五七號、第二五七之一號、第二三六號、第二三一之一號、第二二五號、第二二七號、第二六一之一號等筆土地,以設置空貨櫃堆置場時,係由當時之負責人許秀梨出面訂定,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三紙在卷可稽;被告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經推舉為負責人等情,並有股東同意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七建三丁字第一八三六九七號函附卷足憑。因此,當時縱有佔用國有土地之事實為,亦非出於被告之行為,被告自無庸就竊佔之行為負責。其次,廣珩公司飧租之土地有四千多坪,國有土地不過一千多坪,其面積並非廣大,被告辯稱:不知佔用到國有土地云云,已非無稽。何況,證人即瑞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廖朝雄吳美月 ,既均供稱訂約時未曾告知廣珩公司國有土地得一併使用云云(偵查卷第一宗第四
九、六一頁),依出租人在接受調查擬撇清責任之心理觀之,反而足以證明證人未必明白告知其旁有國有土地不得佔用,亦即廣珩公司當時未必知悉租地之正確範圍。準此以觀,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於此存在,又如何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故意?尤有進者,目前刑事司法實務就竊佔罪之見解,認為竊佔罪屬於即成犯,並非繼續犯,其後之佔有屬於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因此,被告在接任負責人後,接續前手之範圍而繼續佔用國有土地,並非新生之竊佔之行為,不得遽以竊佔罪責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水利法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叁、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期,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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