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台新科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複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號十六樓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所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所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違反其與訴外人 傅兆林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違約洩漏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向原告之國外供應廠商為與原告競爭之行為,欲爭奪原告之代理權,並在簽定協議書後未逾二年,即違約任職於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貿公司)擔任心血管處副處長;又為使東貿公司取得JOMED公司產品之代理權,而運作使JOMED公司終止與原告之代理契約,致使原告受到相當於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損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JOMED公司之代理關係並非秘密,其所任職之東貿公司與原告並無競爭關係,被告係協助原告與東貿公司協商合併事宜,非協助東貿公司謀奪原告之代理權,被告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原告公司並未因JOMED公司終止代理權受有損害,且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訴外人傅兆林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且現任職於東貿公司,擔任該公司心血管處副處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被告任職於東貿公司之名片各一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不久即至與原告公司具有競爭行為之東貿公司任職,並在取得原告公司內部營業秘密後,為東貿公司向原告之國外供應廠商JOMED爭取產品代理權,致JOMED公司終止與原告之代理契約,使原告受到相當於四百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無洩漏原告任何營業上秘密,並無違反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四條有向國外代理商為競爭之行為,JOMED終止與原告之代理權與被告無關,而原告亦無因JOMED終止代理權受有損害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將原告之營業秘密洩漏,或被告離職後前往東貿公司任職,而東貿公司所營事業與原告所營商品是否有競爭行為,及有無協助東貿公司洽談合併原告或取得原告國外廠商所營商品代理權,或有向國外供應商為與原告之競爭等行為,且上揭行為是否與原告外國供應商JOMED公司終止其與原告之代理契約有關,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涉被告是否違反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四條及第六條之約定,而原告可否據該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本件爭點所在。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是否違反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洩漏原告營業秘密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觀原告與其外國供應商JOMED公司間之代理關係,依一般客觀情形,貿易公司取得國外廠商之產品代理權並非秘密,且代理醫療器材亦需取得執照及登記,故此部份被告並非洩漏營業秘密;雖原告以被告自訴外人 周嘉裕 所取得原告公司內部之銷售資料供東貿公司作為三千萬元銷售量之價值評估,認被告所為已違反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四條不得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約定,惟此除經被告否認,以該銷售資料係訴外人周嘉裕經簽訂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乙方即傅兆林之同意後所交付,為東貿公司與傅兆林雙方尋求合作之機會,並經證人周嘉裕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外,且由證人 林雲隆 所提出而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內部銷售資料內容觀之,其所記載者有原告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各月銷售金額之細目,及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收銷貨款數額、應收未收款數額、九十年十月底以前銷貨品名明細表,暨所製作之貨品銷售數量與購買貨品之各醫療院所之統計表格等,多屬公司內部對於其每月銷售貨物情形所做之業務報表,供公司經營者或執行者瞭解貨物銷售情形,雖一般皆視貨物銷售狀況為公司營業秘密,但亦有公司為強調其產品之優良或廣受大眾或專家喜愛使用,而公布或不避諱其貨品銷售資料之提供,故該份原告每月內部銷售紀錄之業務報表,可否視為原告之公司營業秘密,原告是否因被告的取得而受有損害,而所受的損害為何,原告仍需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因被告取得上開銷售貨物業務表,致國外供應商JOMED終止與其代理契約之關聯性,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因被告洩漏原告代理產品之單價,使東貿公司可以較優條件與國外供應商JOMED洽談代理事宜,除忽略國外代理商本身即擁有其產品之價格標定權,無需他貿易商提供外,被告就該取得銷售資料所附註之說明,亦與國外供應商JOMED公司無關,蓋其附註說明多屬介紹JOMED公司該產品在國內使用之優勢,暨欲承購原告公司時所需給付之款項及付款之情形。故被告並無違反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四條洩漏原告營業秘密行為。㈡關於被告是否違反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有任何與原告所營商品競爭之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任職之東貿公司所營事業與原告有競爭關係,被告於離職後未滿二年即至東貿公司擔任心血管處副處長,並另行創設醫品有限公司,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離職後所創設之醫品有限公司及其任職之東貿公司所代理之醫療器材,與原告所代理之JOMED公司產品並無競爭關係。查公司間是否有競爭關係,係以其是否為相同或類似之營業而判斷,至於其判斷依據,實務上係以公司登記事項卡中公司之營業項目是否相同或類似為判斷。觀原告、東貿公司與被告自行創立之醫品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登記(參原證八、九、十四),三公司對其所營事業項目確有重疊之處,就形式來看,似有競爭關係存在;惟醫療器材種類繁多,而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六條係規定「甲方同意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兩年內,不得自行或委由他人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或代理或其他任何與台新公司『所營商品』競爭之行為」,該條既將競業範圍限縮為不得與原告「所營商品」為競爭行為,而非「不得為相同或類似之營業」,則被告抗辯東貿公司或醫品有限公司所販售之產品,與原告所銷售產品之性質及功能迥異,二者並無替代關係,不能以被告任職於醫療儀器代理商即認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辯,非無理由。又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之利益衡量,其標準為:⑴企業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過合理範圍;⑷代償措施之有無;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顯著的背信性)。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既已將競業範圍限縮為「台新公司所營商品」,則不論東貿公司或醫品有限公司之商品是否與台新公司即原告之商品類似,只要無替代關係,被告即無違反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之國外供應商為與原告之競爭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JOMED公司爭取代理權乙情,雖經被告否認,惟據原告所提原證十二由被告代擬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確實有為東貿公司與原告國外供應商JOMED公司接洽代理權乙事而為原告知悉,否則被告何需為此代原告擬發信予JOMED公司的Mr.BrentHenderson說明東貿公司在JOMED公司的允許下願意與原告配合合作乙事?並經證人 林錫東 、 許仁俊 到庭證稱:「去年六月二十八日有接到從JOMED公司發給台新公司的函,要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與原告代理權的合約,我將該函交給原告公司董事長,我們就開會,開會之後決定要跟總公司聯絡,為何會有要終止代理權的事,由我跟原廠公司MR.BRENT主談,他表示原告公司的業績不好,預測可能無法達到九十一年預定的目標八十幾萬美金,故依合約要在半年前通知終止代理權。我就再問他是否有在臺灣找其他代理商,他說有在跟臺灣的一家公司ENFIELD在談,並表示是一位葉先生負責,而且說這個人你也認識。並表示這家公司會跟我們談貨物、證照的轉移,經我們上網路去查,就是東貿公司。」(見證人林錫東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是在公司聽到JOMED要把代理權移轉給東貿公司,並表示可以詢問東貿有關代理權移轉之事,我就打電話到東貿公司,東貿公司表示這是丙○○在負責,東貿公司就給我丙○○的行動電話,我就跟丙○○聯絡談話地點。」、「被告有向我表示,他在東貿公司不是賣醫療器材,主要是負責為東貿公司取得JOMED的STENT心臟支架:::」(見證人許仁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此亦與東貿公司董事林雲隆到庭證述:「大概在九十年底十一、十二月時,丙○○向東貿公司提案,台新公司準備將它代理JOMED公司的業務賣給東貿,問我們有無興趣,我們就進行評估,結果,認為以三千萬元取得,還是值得,後來周醫師又提高價錢,我們認為提高價格過高,我們就放棄,但在期間,我們有要丙○○跟原廠聯絡,如果台新賣給我們整個代理權,是否同意由東貿公司變成新的代理商,及是否願意給我們授權書辦理產品的執照轉移。原廠表示樂觀其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有與原告國外供應商JOMED公司接洽,欲為東貿公司取得代理JOMED公司STENT產品乙事,被告所為已違反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四條不得向國外供應廠商為與原告競爭行為之約定。
㈣關於被告所為之上開競爭行為與原告國外供應商JOMED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
代理權是否有關,即原告因JOMED公司終止產品代理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有違反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四條不得向國外供應廠商為與原告競爭之行為,然依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為被告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何約定義務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意即原告所受之損害需與被告違背協議書約定義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JOMED公司確已發函表示自九十二年度起終止與原告間產品總代理契約乙情,業據原告提出JOMED公司終止總代理契約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此為原告與JOMED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其無涉,而原告對被告上開所辯,除一再主張若非被告從中運作強力為東貿公司爭取JOMED公司產品代理權,JOMED公司應不會終止與原告間之產品代理契約等詞,但除口頭爭執外,卻未能提出JOMED公司任何書面信函,證明JOMED公司終止原告代理權與被告或東貿公司有關,以原告與JOMED公司間長達二年且產品金額動輒高達美金三十三萬元之合作代理關係,原告為何在JOMED公司以信函表示因預期原告該年度(西元二○○二年)產品銷售量無法達到預定目標而欲終止代理契約時,未提出其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一至四月份產品銷售量以證明,並要求JOMED公司就為何終止代理契約之緣由做明確之說明?原告除任憑JOMED公司以原告認有可疑之銷售數據即可終止契約,置其與JOMED公司間續約條款契約之期待利益之權益於不顧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東貿公司與JOMED公司接洽代理權之行為與JOMED公司終止原告代理權有關,僅憑與JOMED公司內部人員之電話連繫,即臆測JOMED公司終止原告代理權應係被告所致,是嫌率斷,況被告及東貿公司亦未因此取得JOMED公司產品代理權,故原告既未能就其遭JOMED公司終止代理權與被告所為之競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洩漏原告營業秘密及與原告所營商品為競爭之行為,且被告雖有協助東貿公司洽談合併原告或取得原告國外廠商所營商品代理權,或有向國外供應商為與原告之競爭等行為,惟原告並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外國供應商JOMED公司終止其與原告之代理契約有關,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持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其遭外國供應商JOMED公司終止代理契約後之損害四百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