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第四四九九號)及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七月間,乙○○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十五鄰埔頂四0五之三七號永平汽車鈑金修理場之負責人,竟與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壹所示時地,或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與固定夾各一支(均未扣案,起訴書贅載六角扳手一支)下手行竊,甲○○在旁把風,或推由甲○○持上開工具下手行竊,乙○○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壹所示 宋皓洋 等八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皆駛至乙○○經營之前述汽車修理場進行拆解,車牌用乙烷燒熔銷燬,留下車身需用部分,其餘以廢鐵賣掉,事後乙○○並給予甲○○每得手一輛贓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述汽車修理場查獲附表壹編號三、七之犯行並逮捕乙○○,再循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至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六六號拘提甲○○,嗣甲○○供出附表壹編號八之犯行,乙○○則於警方借提時陸續供出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六之犯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皓洋、 蔡國民 、 林建雄 、 陳雅芬 、 舒慶寰 、 吳逸菁 、 蔣守銘 於警訊或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吳 萍萍 於陳報狀中所指情節大致相同,並有被告二人之自白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八份、指認照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與保險收據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二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二人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與固定夾,均係鐵製器械,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乙○○、甲○○所為附表壹八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連續八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造成之損害非輕,實屬不該,但念及渠等皆坦承犯行,且各主動供出附表壹之部分竊盜行為,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良知並非全泯,又衡諸渠等竊車之目的係取贓車零件供作被告乙○○前述修理廠之用,顯然被告乙○○就附表壹犯罪行為之支配力較被告甲○○為強,且被告甲○○係國中畢業,業據其供明在卷,為附表壹之竊盜行為時年僅十九歲,智識程度以及對社會事理之判斷程度均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二人為附表壹八次竊盜行為時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與固定夾,皆未扣案,被告乙○○復供稱案發後業已逸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在新竹市○○路體育場前,竊取被害人 孫銀輝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以三萬元轉售予知情之 張坤祥 ,因認被告甲○○亦涉有此部份之竊盜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在他案被告張坤祥經營之「轟」汽車修理廠查獲,當時被告甲○○並不在場,被害人孫銀輝亦未指述見聞被告甲○○竊取該車,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竹縣北警刑字第0九一0000六八八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孫銀輝警訊筆錄在卷可按。又他案被告張坤祥於警訊中固供稱此揭GX-二四二六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甲○○竊得後,其以三萬元購入,但嗣後他案被告張坤祥則改口:「警訊中的 阿彬 是另一個阿彬,他是 黑仔 的朋友,不是甲○○」(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卷查核屬實。是以,此揭遭竊之自小客車並非在被告甲○○持有中查獲,車主孫銀輝復未指認係被告甲○○所竊,他案被告張坤祥前後供述又非一致,且與被告甲○○之利害關係相左,自難僅憑他案被告張坤祥先後矛盾之供述逕認被告甲○○有此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難肯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竊盜行為,故此併案部分與本件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五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貳所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或將部分車輛販賣予不詳姓名之綽號「 小胖 」之男子,或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贖,共得款二十餘萬元,涉嫌竊盜與恐嚇取財罪嫌,其中竊盜罪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又與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經查,本件附表壹之最後犯罪時間與附表貳之移送併辦案件時間相隔三至五月之久,時間並非密接,且被告進文於本件附表壹之案件查獲後,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經裁定羈押,有押票與停止羈押聲請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乙○○顯然無從預期何時能獲准停止羈押,被告甲○○亦無從預測被告乙○○何時得出所與之再犯竊盜案件,加以被告乙○○自承並非一有機會就想竊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交保後以照顧檳榔攤為業,但因先前經營修理廠欠錢被逼債,家人又不能諒解,才於同年十月開始再偷,被告甲○○亦供稱並非一有機會就想竊車,被告乙○○遭羈押時其曾找過工作,是之後被告乙○○邀其再次偷車,其才去偷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二人自被告乙○○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交保後所為之附表貳各該竊盜行為,並非與附表壹基於一個預定犯罪之同一犯意,應係事後另行起意為之,自與本件起訴部分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①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至翌日即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之某時,在新竹市科學○○○區○○○○路偉銓電子公司旁路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被害人 黃振宇 所有之W七-七四二五號自小客車,並拆除車內之兩套安全氣囊,出售予不知情之駿昇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李銘鴻 ,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由另一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黃振宇付款贖車,於被害人黃振宇尚未付款之際,即經警尋獲該車;②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至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之某時,在新竹市科學○○○區○○路中強光電公司旁路邊,以上述方式竊取三明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所有、 吳政宗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拆除車內之音響擴大器、CD換片箱、測速雷達、方向盤皮套,並將音響擴大器售予不知情之棋元汽車電機行負責人 陳錦祥 ,在尚未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吳政宗時,即經警尋獲,並在車內採得被告甲○○指紋一枚,因認此二件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惟如理由欄五、所述相同之理由,此部份之竊盜犯行係被告二人於被告乙○○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交保後所為,並非與附表壹基於一個預定犯罪之同一犯意,應係事後另行起意為之,而與本件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無從一併審理,自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八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附表參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參所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對其中部分車主撥打電話恐嚇勒贖,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據理由欄五、所述之理由,此部份之竊盜犯行仍屬被告二人於被告乙○○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交保後所為,與附表壹並非基於一個預定犯罪之同一犯意,係事後另行起意為之,自與本件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仍檢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時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備註││號│(民國九十│││││││一年)│││││├─┼─────┼──────┼──────────┼────┼─────┤│一│三月一日下│新竹市科學園│其中一人持客觀上足以│宋皓洋│得手後將汽│││午六○○○區○○路○號│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車拆解,車││││前│安全且可作為兇器使用││牌用乙烷燒│││││之一字型起子與固定夾││熔銷燬,留│││││各一支,另一人把風,││下車身需用│││││竊取W七-六五八八號││部分,其餘│││││自小客車。││以廢鐵賣掉│││││││。│├─┼─────┼──────┼──────────┼────┼─────┤│二│三月十五日│新竹市科學園│以同右之方法竊得車號│蔡國民│以同右之方│││下午二○○○區○○○路天│UR-0八八二號自小││法處理贓車││││外天餐廳前│客車。││。│├─┼─────┼──────┼──────────┼────┼─────┤│三│四月五日上│新竹市○○街│以同右之方法竊得車號│所有人林│以同右之方│││午七時許│大潤發停車場│P九-三0三0號自小│ 志傑 ,使│法處理贓車││││內│客車。│用人林建│。││││││雄││├─┼─────┼──────┼──────────┼────┼─────┤│四│四月十一日│新竹市科學園│以同右之方法竊得車號│陳雅芬│以同右之方│││下午四○○○區○○○路南│三F-0四九一號自小││法處理贓車││││茂科技公司前│客車。││。│├─┼─────┼──────┼──────────┼────┼─────┤│五│四月十九日│新竹市科學園│以同右之方法竊得車號│所有人徐│以同右之方│││下午四○○○區○○○路旁│YM-五八三九號自小│萍萍,使│法處理贓車│││││客車。│用人 董育 │。││││││成││├─┼─────┼──────┼──────────┼────┼─────┤│六│五月四日晚│新竹市科學園│以同右之方法竊得車號│舒慶寰│以同右之方│││上十一○○○區○○○路九│MH-七0四0號自小││法處理贓車││││號前│客車。││。│├─┼─────┼──────┼──────────┼────┼─────┤│七│五月三十一│新竹市科學園│以同右之方法竊得車號│吳逸菁│以同右之方│││日晚上○○○區○○路停車│三U-八八七一號自小││法處理贓車│││許│場│客車。││。│├─┼─────┼──────┼──────────┼────┼─────┤│八│七月二十二│新竹市科學園│以同右之方法竊得車號│蔣守銘│以同右之方│││日上午○○○區○村○路三│六A-三四四0號自小││法處理贓車│││許│五號對面停車│客車。││。││││場││││└─┴─────┴──────┴──────────┴────┴─────┘附表貳:
┌─┬─────┬──────┬──────────┐│編│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號│(民國九十│││││一年)│││├─┼─────┼──────┼──────────┤│一│十月十四日│桃園市中埔六│ 曾樹煌 所有之車號00│││上午七時許│街與南平路口│-七九一0號自小客車│││││。│├─┼─────┼──────┼──────────┤│二│十月十六日│嘉義市○○街│ 鄧雪玫 所有之車號00│││日上午七時│七三巷二一弄│-一二三九號自小客車│││許│十二號前│。│├─┼─────┼──────┼──────────┤│三│十月十六日│嘉義市○○街│ 蕭秋鳳 所有之車號00│││上午九時許│七三巷口│-六三六0自小客車。│├─┼─────┼──────┼──────────┤│四│十一月一日│新竹市○○街│ 許純珠 所有之車號00│││上午八時十│變電所旁停車│-一三六五號自小客車│││五分許│格內│。│├─┼─────┼──────┼──────────┤│五│十一月八日│新竹市○○街│ 廖瑞霖 所有之車號00│││中午十二時│六十號前│-五一八0號自小客車│││許││。│├─┼─────┼──────┼──────────┤│六│十一月二十│新竹市○○路│ 黃文瑞 所有之車號00│││九日上午七│一八四巷二一│-七一三九號自小客車│││時許│號前│。│├─┼─────┼──────┼──────────┤│七│十二月九日│新竹市○○路│ 陳英智 所有之車號00│││上午八時許│三段八一號前│-六九一二號自小客車│││││。│├─┼─────┼──────┼──────────┤│八│十二月十一│新竹市○○路│ 陳嘉竹 所有之車號00│││日上午十時│六號前│-七0八一號自小客車│││許││。│├─┼─────┼──────┼──────────┤│九│十二月十二│新竹市○○街│ 鍾炳昌 所有之車號00│││日上午八時│與牛埔東路口│-一四一一號自小客車│││許││。│├─┼─────┼──────┼──────────┤│十│十月十六日│新竹市科學園│黃振宇所有之車號00│││凌晨四○○○區○○○○路│-七四二五號自小客車││││偉詮公司後面│。││││停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