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被告乙○○男35歲被告丙○○男32歲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昌義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