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1日晚上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瑞隆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在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及 陳義鈞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在前方路旁臨時停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甲○○並因此受有右胸第5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氣胸、右側腎臟及腎上腺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及左側薦骨及骨盆骨卑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鄭裕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