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
3之10共同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甲○○處有期徒刑陸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甲○○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有期徒刑叁月,卷附借據壹紙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甲○○處有期徒刑拾月,戊○○處有期徒刑柒月,卷附讓渡書壹紙沒收。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卷附借據、讓渡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丁○○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債務未還,邀約戊○○及綽號「 小四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討債,且因甲○○先前多次聯絡丁○○返還借款未果,欲透過丁○○之好友丙○○聯絡丁○○出面解決債務問題,遂由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先以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臺南縣安定鄉之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下碰面。當晚八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其母 洪林金愛 所有、車號0000—JY自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後,甲○○及戊○○、「小四」三人分別坐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甲○○並要求丙○○聯絡丁○○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但為丙○○所拒絕,甲○○、戊○○及「小四」三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小四」晃動手中所持長約十五公分、類似折疊水果刀之刀子一把(未扣案),向丙○○恐嚇稱:他身上背了好幾條人命,不差你這一人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依甲○○之指示下車,改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並由戊○○、「小四」分坐丙○○兩側,以壓制丙○○之行動自由,甲○○則坐進駕駛座負責駕車,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丙○○因恐遭不測,遂依甲○○之指示,撥打電話聯絡丁○○出面,並帶同甲○○等人至其與丁○○共同居住之臺南市○○○○街○○號樓下後,再電話聯絡丁○○下樓,俟丁○○下樓,甲○○即取出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後,與戊○○、「小四」三人共同下車,渠三人共同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期間達約二、三十分鐘許。
二、甲○○、戊○○、「小四」三人見丁○○下樓,另共同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小四」先徒手架著丁○○之脖子,甲○○及戊○○緊隨在後,將丁○○帶至臺南市○○○○街○○號前之公園內,「小四」、甲○○、戊○○三人再共同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腰部挫傷合併擦傷、右上臂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共同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要丁○○償還債務,因丁○○無力償還,甲○○等人即取出預先備妥之借據(立約人處空白),由「小四」出言恐嚇稱:如不簽下借據,要讓丁○○斷手斷腳,並將丙○○上開自小客車撞壞、拿去填河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不得已而在該紙借據立約人處簽名、捺印後交予甲○○,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共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後。甲○○、戊○○、「小四」三人均明知丙○○非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並無義務擔保及代為清償該筆借款,復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喝令因車鑰匙仍在甲○○身上、而未離去之丙○○下車至上開公園內,告以如丁○○不還款,要丙○○讓渡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代為清償,並取出預先備妥之讓渡書(立書人處空白)讓丙○○簽名,因丙○○表示此筆借款與其無關而不從,復由「小四」向丙○○恫稱:如不簽立讓渡書,要將丙○○上開自小客車撞壞、拿去填河,並把丁○○斷手斷腳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不得已而在該紙讓渡書之立書人處簽名、捺印後交予甲○○,共同以此恐嚇方式讓甲○○取得向丙○○請求移轉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權利。甲○○、戊○○、「小四」三人取得上開借據及讓渡書後,向丙○○表示欲借用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中山高速公路安定交流道下搭車,丙○○為取回該車鑰匙,即上車與甲○○等人同行,詎甲○○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約六百公尺後,恐丁○○、丙○○未依借據及讓渡書之內容履行,竟與戊○○、「小四」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小四」二人喝令丙○○下車,丙○○迫於人單勢孤且該車已為甲○○所控制,而不敢不從,遂下車任由甲○○等人強行開走該自小客車。嗣經丙○○、丁○○報警而查悉上情,甲○○、戊○○並於到案時將該自小客車返還丙○○,及交出上開不法取得之借據及讓渡書各一紙。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小四」三人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後,強迫丙○○打電話聯絡丁○○出面,及嗣後強行開走丙○○上開自小客車等情;被告戊○○並坦承強迫丁○○簽立卷附借據及強迫丙○○簽立卷附讓渡書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迫丁○○、丙○○簽立借據及讓渡書情事,被告二人之共同指定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二人與「小四」要被害人丙○○簽立讓渡書及開走上開自小客車之本意,係要被害人丙○○擔保丁○○所積欠之債務,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被告甲○○、戊○○二人自白上開事實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其遭「小四」三人共同晃刀及出言恐嚇後,心生畏懼,遵從被告甲○○之指示,自駕駛座下車改乘坐後座,而被分坐兩側之被告戊○○、「小四」控制行動自由,在惟恐自己遭不測之情形下,遂打電話聯絡丁○○出面等情相符,且依卷附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五三至六○頁),被告甲○○當時向戊○○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分至八時三十分許,確實與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頻繁,且丙○○於當晚八時四十五分許及九時十四分許,也確實有打電話聯絡丁○○,足證被告甲○○、戊○○二人自白其有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害人丁○○、丙○○二人並非自願簽立卷附借據、讓渡書,被害人丁○○係因遭被告二人及「小四」共同毆打成傷,並被恐嚇要被斷手斷腳,及要將友人丙○○之車子撞壞填河,在惟恐自己真的被斷手斷腳及友人丙○○會被連累之情形下,不得已才簽立上開借據;被害人丙○○則係因遭被告二人及「小四」恐嚇要將其管領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壞填河,及要將友人丁○○斷手斷腳,在惟恐上開自小客車真的會被撞壞及友人丁○○真的會被斷手斷腳之情形下,不得已才簽立上開讓渡書等情,業據證人丁○○、丙○○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歷歷,且有卷附借據、讓渡書、上開自小客車照片等可證,參以被害人丙○○前與被告二人、「小四」並無任何仇怨,案發後因被告甲○○、戊○○已歸還上開自小客車,於警詢之初即不表示不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及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已經對被告等人撤回傷害告訴,被害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並均表示原諒被告二人之意(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五頁)等情,足認被害人丁○○、丙○○二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動機,渠二人指證其係遭恐嚇,在非自願之情形下分別簽立上開借據、讓渡書等情,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是則被告甲○○辯稱其未強迫被害人丁○○、丙○○分別簽立借據、讓渡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害人丙○○在被告二人與「小四」下車將另一被害人丁○○帶往上開公園時,因被告等人並未將上開自小客車上鎖,僅取走該車鑰匙,其行動自由已未遭壓制,並能以其持用之手機聯絡友人前來支援,其係因欲取回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才會留在車上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頁),足見被害人丙○○在行動自由恢復後,未立即離開現場之原因,係為取回上開自小客車之管領使用,而其在被強迫簽立讓渡書後,會與被告等人一同上車,目的亦在被告等人駕車返回中山高速安定交流道下後,能自被告等人處取回該自小客車一節,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八頁及本院卷第八三頁),是倘非被告等人恃眾喝令被害人丙○○下車,被害人丙○○豈可能下車而任由被告等人開走該車,是被害人丙○○應係迫於人單勢孤,車子已在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及被告等人先前已經以上開脅迫方式,強迫其簽立讓渡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書面,勢必不可能將車歸還,如不聽話下車恐遭不測等情,才不敢反抗,而任由被告等人開走該車,復參以被告甲○○、戊○○二人於偵查中均供承:係在丙○○不願意之情形下,把車子開走(見偵查卷第二○、二六、二八、三○頁)等語,足見被告等人係以上開恐嚇方式,取得該自小客車,並排除被害人丙○○之管領使用,已甚明確。
五、被告甲○○、戊○○在「小四」晃刀及出言恐嚇被害人丙○○聯絡丁○○時,均未出言阻止,被告甲○○並要被害人丙○○下車改乘坐後座,被告戊○○則與「小四」二人分坐被害人丙○○兩側,以壓制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經被害人丙○○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二人與「小四」就此部分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害人丁○○下樓後,被「小四」架著脖子帶往上開公園時,被告二人非但未阻止,還與「小四」共同毆打被害人丁○○成傷,足認被告二人與「小四」就此部分暴力向被害人丁○○討債,強迫被害人丁○○簽立借據之強制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甲○○雖辯稱:被害人丙○○曾與丁○○共同簽賭職棒,可能與丁○○共用該筆借款云云,惟此為被害人丙○○所否認,且證人丁○○亦證稱:本件債務與丙○○無關,該二十六萬元係他自己花掉,沒有分給丙○○,他不曾跟被告甲○○說丙○○有用到這筆錢,也不曾向被告甲○○提及要丙○○幫忙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九二頁),足見被害人丙○○與被告甲○○間確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以被告甲○○懷疑被害人丙○○【可能】有花用到該二十六萬元,即認定被告甲○○有向被害人丙○○求償之權利,又被告甲○○雖供稱其有向「小四」、被告戊○○表示被害人丙○○【可能】有用到這筆款項云云,但被害人丙○○被要求要簽立讓渡書時,已明確表示本件二十六萬元債務與其無關(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在場之被告甲○○、戊○○及「小四」均有聽聞,則被告戊○○及「小四」此時均已知悉被告甲○○所謂之「被害人丙○○【可能】有用到這筆款項」,應係被告甲○○個人主觀之懷疑,卻仍共同以上開恐嚇方式,迫使無義務擔保及代為清償該筆債務之被害人丙○○簽立讓渡書,使被告甲○○取得請求被害人丙○○讓渡該自小客車之權利,其後並恃眾喝令被害人丙○○下車,強行開走該自小客車,讓被告甲○○取得該車之管領使用權,足見被告戊○○、「小四」二人與被告甲○○確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犯之責。
六、指定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二人要被害人丙○○簽讓渡書及開走該自小客車是為了擔保另一位被害人丁○○所積欠之債務,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害人丙○○確實與本件債務無關,且其與被告甲○○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丙○○係債務人丁○○之好友,即認定被害人丙○○有為被害人丁○○擔保之義務,被告二人及「小四」均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就此情不能諉為不知,是則被告等人要原不負擔保責任之被害人丙○○簽立卷附讓渡書,觀其內容為:丙○○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未將二十六萬元全數歸還,願意把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讓渡給甲○○(見警卷第一七頁),亦即被告甲○○即因此對被害人丙○○取得移轉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之請求權,此動產移轉請求權應屬財產上之利益,從而被告等人讓被告甲○○取得不屬於他的財產上利益,即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甲○○雖係為保障其對被害人丁○○之上開二十六萬元債權,才取走該車,惟依上開讓渡書之內容,如被害人丁○○或丙○○未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還款,被告甲○○即可將該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使用,足認被告甲○○強行開走該車當時,主觀上並非為一時使用他人之財物,而係就物為攸關權義之使用處分行為,除非被害人丙○○屆期以錢贖回,否則被告甲○○並無交還之意思,自應認被告等人有讓被告甲○○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上開辯解,於法不合,自不足採。至於被告甲○○、戊○○事後雖已歸還該車,然係因被害人丙○○報案,警方依被害人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所顯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被告甲○○、戊○○二人到案,被告二人才歸還該車,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二人與「小四」強行開走被害人丙○○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當時無不法所有意圖,併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上開如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及強制被害人丙○○聯絡丁○○出面之犯行,自無庸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或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二人上開如事實所示強迫被害人丁○○簽立借據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強制被害人丁○○簽立借據之犯行,亦無庸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㈢被告二人上開如事實所示脅迫被害人丙○○簽立讓渡書及
強行取走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法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且因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以該車擔保被告甲○○對被害人丁○○之債權)而為,時間相當密接,應認係同一行為之持續實施,則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法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既然構成恐嚇取財罪,自不再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係此部分僅構成強制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二人與「小四」就上開剝奪丙○○行動自由、強制丁○
○行無義務之事、對丙○○恐嚇取財之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人一開始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目的,係欲透過丙○○聯絡丁○○出面,之後丁○○出面後,因無力償還款項,僅能簽立借據,被告等人才另行起意要丙○○簽立上開讓渡書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且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於丁○○下樓、被告等人下車時已恢復,亦如前所述,是則被告等人對丙○○所為之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二行為,顯非同一行為之實施,而無法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於法不合,附此敘明。是則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剝奪丙○○行動自由、強制丁○○行無義務之事及對丙○○恐嚇取財三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等與被害人丙○○間並無仇怨,僅因被害人丙○
○與另一被害人丁○○為好友,不肯配合聯絡丁○○出面解決債務,即遷怒於丙○○,以上開不法手段,侵害丙○○之人身自由,迫使丙○○打電話聯絡丁○○,且於丁○○出面後,又取走丙○○所使用之自小客車鑰匙,以此方式迫使無關連之第三人丙○○代為清償及擔保上開債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人身自由之觀念,行為可訾,惟被告等事後接獲警方通知時,已將不法取得之上開自小客車歸還,並交付渠等不法取得之上開借據、讓渡書,對被害人丙○○、丁○○之危害尚非重大,且渠等並未對與債務無涉之丙○○施以有形之暴力,兼衡被害人丁○○確實積欠被告甲○○債務未清償、被告甲○○係因討債過當觸法、被告戊○○係基於朋友道義觸法、被告二人於本案分擔之行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暨渠二人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卷附借據、讓渡書(見警卷第一八、一七頁),分別係被告等人對丁○○犯強制罪、對丙○○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蔡盈貞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