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水泥聯結車兼計程車司機,平時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及不特定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民國98年3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崙雅巷代天宮前飲酒,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晚上10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員林鎮之住處,嗣於該日晚上10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13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前開動力交通工具,遂先擦撞乙○○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因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失控後,再與由丙○○騎乘,其後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丙○○騎乘之前述機車倒地後,丙○○因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而甲○○則受有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均於98年6月23日各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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