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12日,以該院93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該院9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7月,甫於94年10月21日准予易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 黃坤木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坤木(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5083-LV」之記載應更正為「5083-LY」;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關於「 張慶中 」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慶忠 」;證據部分關於「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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