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層之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7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巷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集團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6日利用網路聊天室謊稱交友,惟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在臺南縣新營市某處上網之丁○○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於95年9月17日在臺南市○○路○○號操作銀行之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存至丙○○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丁○○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部分之供述、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以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作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對於其曾申辦上開帳戶,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等物,最後落入詐騙集團成員份子手中,並曾用以詐騙被害人丁○○,復使被害人丁○○於95年9月17日轉帳3,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固不爭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等物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份子使用於詐騙丁○○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是於95年8、9月間,因一位同在市場擺攤賣成衣而認識、當時自稱為「 陳建成 」之友人,向伊表示因欠銀行很多錢,金融帳戶遭凍結,故向伊借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使用,伊因之前曾受「陳建成」之幫助,且想說是認識的人,才會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之樓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一併借予「陳建成」,並無要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故本件主要應審酌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是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以下茲析述之:
五、經查:
(一)被告於96年6月12日經通緝到案當時,即向詢問之檢察事務官供稱:伊是於95年8、9月間,因一位同在市場擺攤而認識、當時自稱為「陳建成」之友人,向伊表示欠銀行錢,金融帳戶遭凍結,故向伊借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使用,伊因之前曾受「陳建成」幫助,且想說是認識的人,才會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之樓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一併借予「陳建成」,並無要幫助詐欺之犯行及犯意,並提供「陳建成」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手機為0000000000號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偵查卷第7、8頁參見)。嗣經檢察事務官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及手機門號資料,亦證實車主及手機申辦人均為 周冠緣 (嗣改名為乙○○),此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96年度核交字第2281號偵查卷第1、2頁參見),嗣再經檢察事務官調閱乙○○之口卡予被告辨識,經被告確認乙○○即為向伊借用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陳建成」無疑(96年度核交字第2281號偵查卷第41頁參見)。
(二)次查:證人乙○○於本案發生當時前後,亦即【95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亦曾因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簡易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樹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份子用以使用在詐騙邵博懿、 陳奕豪涂慶霖 等人之詐欺犯行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月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0頁參見),審酌該案之犯罪時間點與本案幾乎同時發生,且該案乙○○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份子用以詐騙之模式復與本案相近,即均是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路交友需先匯款」等手法行騙,故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所落入之詐欺集團與證人乙○○該案之4個帳戶資料所落入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稱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是借予證人乙○○等辯解即非屬無據,亦即本件是證人乙○○於將自己4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同時,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一併將從被告之處所借得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即存有高度之可能性。
(三)又證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確有一台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95年8、9月分使用之手機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等事實固不爭執,惟一再否認其認識被告、或曾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情事,證稱:因其在95年7、8月間,是在作機車快遞,被告可能是其作快遞的客戶,才會知悉其手機及機車號碼(本院卷第51至53頁參見),然查:證人乙○○亦自承其在95年11月間曾在台北縣市之傳統市場擺攤賣成衣,且賣衣服時多是開車,很少騎機車(96年度核交字第2281號偵查卷第48、49頁參見),故倘證人乙○○確實不認識被告,被告可能係其作快遞時之客戶,則何以被告會知悉證人乙○○曾經台北縣市之市場擺攤賣成衣之事,故可知證人乙○○否認認識被告、或曾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情事,乃係為推諉卸責,自無足採。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其本人前揭遭判刑之4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交付予他人幫忙辦理信用貸款所用云云(本院卷第52頁參見),然查:被告於前揭案件中,乃均辯稱是於95年9月初,經友人介紹認識自高雄北上找工作自稱「 陳強 」之男子,因「陳強」無處可住,於是收留「陳強」暫住伊當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7樓之2租屋處,不料「陳強」借住約3至5天後即不告而別,事後發現其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不翼而飛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25頁參見),均未曾提及係託人辦理信用貸款之事,顯見證人乙○○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亦乃屬任意杜撰之詞,尚難採信。
(四)故被告倘果係基於其與證人乙○○之朋友信賴關係,主觀上認為上開帳戶資料僅係要供欠銀行債務、而不宜使用自身帳戶進出金錢之證人乙○○使用於自身之款項出入,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證人乙○○在未告知之情況下,逕自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被害人一事毫無所悉,亦無從預見,則僅憑經驗法則,遽行推論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即稍嫌速斷。此外,被告之上開帳戶業於案發翌日即95年9月18日即遭警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在卷可稽,是亦尚難以被告未能即時發現並馬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掛失等情,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僅能證明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確有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並確有使用在詐騙被害人丁○○之詐欺犯行上,惟就被告於將上開帳戶資料借予乙○○使用之際,為何已「可預見」該帳戶將被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此一重要之主觀構成要件上,尚未能舉證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是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