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許行使租金收取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被告兼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行使租金收取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㈠、主張依強制執行法115條第l項、第l19條第2項、第120條及民法第4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每年本金60萬元、最後一年(96年)本金20萬元,均各自該年8月
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嗣於97年5月20日提出準備書狀及同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訴,改依債權人代位權、不當得利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將上開租金及利息給付予訴外人乙○○,並由原告在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經核原告本件訴訟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2人向乙○○租用土地、積欠租金,原告則對乙○○有債權等相同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500萬元,及自88年8月1日起至96
年11月30日止,每年本金60萬元、最後一年(96年)本金20萬元,均各自該年8月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在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乙○○租欠原告500萬元債務未償還,登記在其名
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原網寮段558之6地號,該土地已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235號強制執行,並於96年11月15日拍賣完畢)土地,於88年間出租與被告丙○○,租期自88年8月l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60萬元,嗣丙○○於90年3月3日又將該租賃之權利權讓與被告戊○○。原告於88年12月17日聲請本院以(88)南院鵬執明字第23608號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土地每年60萬元之租金,債務人及第三人均未於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扣押命令已為第三人及債務人所承認。爰依債權人代位權、不當得利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將土地租金及利息給付予訴外人乙○○,並由原告在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㈡丙○○於90年3月3日將使用權讓與戊○○,依民法第444
條規定,可推定土地拍賣點交時為租期終止時,合計8年4個月計算之租金共計500萬元及自每年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丙○○雖於96年11月8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稱租金已全部給付完畢;惟債務人乙○○亦於96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並未受領租金。扣押命令之規定:第三人對債務人之清償對債權人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另原告依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608號扣押命令及93南院慶93
執明字第10406號執行命令,請求行使租金收取權之理由,被告否認租金及租期為真正。原告質疑被告為何當時接獲88年扣押命令及93年執行命令竟未於法定期間內,據土地租賃契約書提出異議,實有悖於常理;現被告僅憑糢糊不清、難辨真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亦未具切結其與正本相符以示負責,原告不採信該契約書之租金數額確為真正。
㈣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論乙○○取得係爭土地之資金是否受贈或借貸亦或借名,已因登記而取得其權利主體之地位。民法第765條明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0條規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其孳息」;被告等依法不得妨礙伊行使權利。乙○○證述:伊同意丁○○以其名義購買土地、設定抵押、開立支票等行為;又88年12月伊親自收到上開扣押命令,知丁○○代理其簽訂租賃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又未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其以「不知訂約之事」為理由,不得以對抗債權人;應視為其承認該土地租賃契約之存在。
㈤民法第444條規定:「1.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
與出租人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2.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任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被告丙○○與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對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權利義務及對租賃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㈥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時效應自88年8月1日起算至93年
8月l日請求時效消滅。惟原告於93年5月12日取得93南院慶93執明字第10406號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
2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始合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在此之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主張本件請求權於93年
5月12日時效中斷,符合民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重新起算之消滅時效應計至98年5月12日完成。本件租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㈦被告丙○○抗辯其已繳付2年之租金,言之鑿鑿,惟未隨狀
檢附付款明細及收款人簽收記錄,請被告舉證說明。90年間原告經輾轉打聽,與被告戊○○取得聯繫時,渠告訴原告之代理人己○○,已向出租人要求續約3年尚未完成簽約,俟簽約後才願意付租金,後因續約之事協商不成,又推說沒簽約不付租金;當時被告2人異口同聲,稱原告非出租人無權收租,全然無視扣押命令之存在。被告抗辯:「出租人答應其補償道路拓寬,鐵皮屋修改的費用並同意延後繳租金」云云,係其自圓其說並非事實。被告2人在合約期間藉故不付租金,合約期限屆滿後,坐享每月15萬元租金收入之不當得利,顯然侵害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請准許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其不當得利予出租人乙○○,並由原告在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三、證據提出本院(88)南院鵬執明字第23608號扣押命令、93年度執明字第10406號執行命令、系爭土地查封拍賣狀況表各1份及民事異議狀2份為證。
叁、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丙○○部分:
⒈原告依88年12月17日南院鵬執明字第23608號執行命令,聲
請對被告丙○○財產強制執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7年2月27日裁定,原告執行命令已於94年5月18日終結,故該執行命令已失效力。
⒉否認原告所述有關乙○○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之租金及租期與
契約當事人部分為真正。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乙○○於97年4月15日證稱:伊不認識丙○○及戊○○,當時丁○○有借用伊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以及簽約,土地在何處伊不清楚等語,是乙○○應該只是被借用名義人,既然伊是出借名義人,則自無由伊對被告丙○○行使權利之可言。原告主張乙○○有同意由伊向被告行使權利云云,被告否認,亦與證人乙○○證述不符,自不足採信,乙○○既然無權亦未曾將請求租金之權限移轉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⒊丙○○於88年8月1日起有與自稱獲得訴外人乙○○授權丁
○○定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租期3年,自88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第一年租金及租金票據(含押租金6萬元部分業已付清),契約後有乙○○的簽收章(該章與用於契約之章相同),可以證明租金付清,該份契約確為丁○○所簽。第二年之租金,業已付清,該租金由 王連進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交付持有乙○○授權書之己○○,總計36萬。90年3月3日丙○○及王連進等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移轉給戊○○,並將租賃權移轉給戊○○,此戊○○曾與乙○○之代理人丁○○通知並達成協議,由戊○○擔任承租人,並且答應租金待道路徵收拆除完畢再行約定(復華三街拓寬工程,90年7、8月開始徵收拆除),所以被告丙○○並未積欠乙○○債務。
⒋另本件丁○○以乙○○名義訂定之租約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今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被扣押債權之主體,自得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尚不致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自無不許之理。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押之禁止處分效力,旨在於排除債務人妨礙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於訴訟階段尚不至於妨礙執行債權之滿足,且扣押命令並不構成扣押債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如不許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停止之情形,因執行債權人尚不能收取債權,只有強制使執行債務人坐令時效完成,殊無是理,因此應許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但執行債務人之給付訴訟,縱獲勝訴之判決確定,亦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否則第三人債務人得聲明異議。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採此見解。是執行債權人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時,債務人仍然係請求權人,仍得提起訴訟。執行程序完結後,如第三人未清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仍有請求權,合先敘明。查本件系租約爭為91年7月31日終止,第三期租金應於90年8月1日給付,則應於96年8月1日時效消滅,原告縱為強制執行聲請,請求執行被告(於強制執行時為第三人)之財產,但其究非出租人,且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租金請求權之真正債權人不管是丁○○或乙○○,其請求權業經罹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㈡被告戊○○部分:
90年3月3日丙○○將租賃權讓渡戊○○時,告知戊○○本人該處地租已繳納至90年7月31日止。且契約約定如有任何問題找丁○○即可。但於90年間復華三街與復國一路道路陸續拓寬整修,導致鐵皮屋部份遭到拆除,令被告損失約達20
0多萬元。當時被告找丁○○討論鐵皮屋損失補償問題,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此丁○○主張等待道路整修完成再行協議,但之後卻無再聯絡。就被告所知,租金收取應是被告與丁○○之間租賃所產生之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且證人乙○○在97年4月15日出庭作證時陳述,在租金及租約方面,伊自始自終都不知情,更沒有同意原告可以收取被告之租金,爰此原告對被告並無租金收取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各1份及租金支票影4份
8為證。
肆、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執字第23608號、93年度執字第1040
6號、95年度執字第17235號及96年度執字第48776號執行卷參酌。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租欠原告500萬元債務未清償,其於88年間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原網寮段
558之6地)土地出租與被告丙○○,租期自88年8月l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60萬元,嗣丙○○於90年3月3日又將該租賃權利讓與被告戊○○。爰依債權人代位權、不當得利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將土地租金及利息給付予訴外人乙○○,並由原告在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2人則以:本件土地為訴外人丁○○所有,僅係藉乙○○之名義登記及訂立本件租約,被告2人與乙○○從未見過面,丙○○之租金已付清,戊○○受讓本件租約後,因市○○○道路而權益受影響,出租人丁○○當時承諾拆路問題解決後再商談,惟此後即無下文,至今仍未解決,原告及乙○○並非土地出租人,無權收取租金,況且租金收取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各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訴外人乙○○與被告丙○○、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代位乙○○向被告2人收取租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乙○○與被告2人有上開租賃關係,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僅表示其於88年12月17日聲請本院以(88)南院鵬執明字第23608號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土地每年60萬元之租金,債務人(乙○○)及第三人(丙○○)均未於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扣押命令已為債務人及第三人所承認云云;惟查,第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僅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對於該項執行,尚可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所明定;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亦難以此為認定乙○○與被告2人有上開租賃關係之證據。另依被告2人自行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每月之租金僅為3萬元,原告空言否認,主張每月租金5萬元、每年6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㈡前項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雖記載為乙○○名義;惟查,
該出租之土地實係訴外人丁○○所購買,僅借用乙○○之名義登記,乙○○並不知土地之所在,與被告2人從未謀面,本案審理中才第一次看到被告,對於土地租賃契約之內容亦不知情,因丁○○借用乙○○之支票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未償還,故原告才主張以被告丙○○租用土地之租金抵償等情,已據證人乙○○結證在卷,核與被告2人抗辯「租約是與丁○○所訂,從未見過乙○○」等情節相符,參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約讓與時,有告訴丁○○,但未通知乙○○」(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自承:「我們(指原告與被告戊○○)談不攏,當初丁○○有要租給他(指被告戊○○),已經變成不定期租約」(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以觀,足可認定乙○○與被告丙○○間,確無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之事實,僅係丁○○自行在租約上列乙○○為出租人而已,被告2人訂立及受讓之租賃契約,真正之出租人皆為丁○○,乙○○並非本件土地租約之出租人。
㈢按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約定一方出借名義供他方訂立契
約或登記財產權利,但無使出借名義之人取得實質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原則,當非法所不許。本件土地租賃契約,形式上雖記載出租人為乙○○名義,惟實際上乙○○對租約內容一無所悉,真正之出租人為丁○○,已如前述,不論⑴、丙○○抗辯其將租約權利義務轉讓與戊○○之前,已繳清所有租金、並未積欠(原告承認第二年36萬元之租金由其收取),是否屬實,⑵、戊○○受讓本件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合法,而對出租人發生效力,⑶、丁○○是否確向戊○○表示待道路整修完成再行協議租約之事,或⑷、租約到期後,是否如原告所言,丁○○同意戊○○改以不定期方式繼續租約;乙○○對被告2人均無本於租賃契約主張任何「出租人權利」之可言;在法律上得本於出租人地位,向被告2人收取租金或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僅為真正出租人丁○○。
㈣次查,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
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本件訴外人乙○○既非真正之出租人,對被告2人亦無任何收取租金或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權利,則原告自無代位乙○○向被告2人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利息與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可言。又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依其簽訂之狀況,係丁○○直接借乙○○名義與被告丙○○訂立,並非本於乙○○代理人之地位而簽訂,縱認丁○○以乙○○名義訂約,與代理之情形相似,惟被告2人均認定簽約及受讓租約之對象為丁○○,並非乙○○,且未依民法第169條主張乙○○對其2人應負授權人(出租人)之責任,自難認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既非該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亦無援用表見代理規定,自行主張乙○○為出租人,而要求被告2人對乙○○履行租賃契約義務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被告應連帶給付乙○○500萬元,及自88年8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每年本金60萬元、最後一年(96年)本金20萬元,均各自該年8月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在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50,5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