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甲○○、乙○○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丙○○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為憑,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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