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分別經判刑確定在案,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四月十五日、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9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號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7日22時許,於網路散布參加某VIP系統,購物可享8折優惠之不實訊息,適乙○○在臺南市上網瀏覽此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3月7日在某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1,921元至臺灣郵政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 曾嘉奎 ,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另於97年3月8日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3,000元至甲○○所有上開帳號內,嗣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係其所有及被害人乙○○遭騙將13,000元匯入上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將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遺失的,該帳戶是我用來讓我在科學園區服務的公司轉入薪水的,是在三月初遺失的,遺失的時候沒有注意,等到注意到的時候,去電渣打銀行新竹分行,該行稱已經來不及了,已經被盜用了。我當時住的房屋房東可以作證,證明該屋有遭竊,但他應該不知道失竊何物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乙○○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
警訊時(見警卷第3-4頁)證述明確,復有證人乙○○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5-7頁)、新竹國際商銀申設印鑑卡資料暨身分證明文件及新竹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警卷第8-14頁)等資料可憑。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證人乙○○非但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於當日即經不詳之人士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證人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該等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金融卡,向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至於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是在租屋處失竊乙節,房東可證
明云云。然被告供稱存摺、提款卡於97年3月初失竊時伊並不知情,97年3月9日晚上要去刷簿子時才發現等語,被告自己都不知存摺、提款卡係何時失竊,則房東焉知被告之存摺、提款卡何時失竊?又竊賊既要行竊,無非竊取錢財為目的,何以只竊走存摺、提款卡,而未翻箱倒櫃搜尋其他財物,致被告全無所覺房內曾遭他人侵入行竊?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自難遽予採信。又查碩朗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碩朗公司)薪資係於97年3月10日匯入員工帳戶,一般要改以現金方式領取,要在10日發薪前告知公司,而被告係於97年3月10日發薪當日親自到碩朗公司領取現金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碩朗公司未於發薪日即將被告薪資匯入其帳戶,而是於發薪當日讓被告領取現金,依碩朗公司所陳報之發薪方式,足徵被告應是在當月10日之前即通知公司不要採匯款方式,否則如被告果是9日(星期日)晚上才發現帳戶失竊,發薪之10日當天始通告公司,如何來得及阻止公司將薪資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為何能於9日晚上欲刷簿前即知帳戶已不在自己掌控之中?無非因該帳戶乃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所以可以事先通知碩朗公司不採匯款方式領取薪資。
㈢另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
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因此,詐騙集團實無可能任意利用該行竊取得之帳戶而為詐騙交易,合理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情形。況且若無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焉能領款?被告辯稱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而且提款時都會看存摺上的密碼云云。依據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97年1、2月間即有20筆存、提款交易紀錄(見警卷13頁),足見被告使用該帳戶相當頻繁。使用如此頻繁之帳戶,卻不記得密碼,殊難令人置信。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可堪認定。
㈣末查,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
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核被告甲○○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已執行完畢之前科,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為追查,於上開帳戶部分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亦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之使用,造成警方查緝詐騙集團受阻,致使詐騙集團猖獗,受害民眾增加,等同助長犯行,暨被告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被告只是本案之幫助犯,其本身並未自被害人處獲得利益,同時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尚屬輕微,如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恐有過重,故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