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坤玉 、 林明風 之全體繼承人(真實姓名及人數均不詳)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坤玉(下稱林坤玉)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又林坤玉為被繼承人林明風(下稱林明風)之繼承人,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30)及同段10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此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林明風之遺產,本應屬包括林坤玉之林明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96年1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登記為非林坤玉之其他兩名林明風之繼承人所有。此舉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改由林明風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後,改由林明風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核其內容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故縱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不得據以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