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卓德松 、康○○、王○○、卓○○(除卓德松以外之三人真實姓名均不詳)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德松(下稱卓德松)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且已與相對人康○○、王○○、卓○○(真實姓名均不詳,下稱 康某 等三人)共同繼承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不明)(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而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此聲請調解,代位卓德松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依上開實務見解,無法以調解方式為遺產分割。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分割卓德松及康某等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惟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非當事人得以調解方式取代法院判決,是聲請人得否逕代位卓德松分割系爭不動產,已非無疑。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全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解釋上不宜由債權人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繼承人等為之。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不得僅就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遺產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逕主張代位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本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