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屬違禁物,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9-32頁),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上開扣案物與毒品無法析離,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之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書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不詳)之注射針筒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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