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屬違禁物,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9-32頁),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上開扣案物與毒品無法析離,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之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書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不詳)之注射針筒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卷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