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原 告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訴訟代理人 黃振忠
被 告 翁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仲介銷
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房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為109年1月16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900,
000元。嗣兩造於109年1月16日另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8,
200,000元,並約定該底價為屋主實拿,超出底價部分則為
仲介服務費(下稱第一次變更同意書);復於同年4月23日
再次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系爭不動
產之委託銷售底價調整為8,000,000元,並約定出售底價不
含仲介服務費,超出部分則視為服務費(下稱第二次變更同
意書)。而原告於受託後,已在109年5月24日覓得買家即
訴外人 吳昱玟 、 邱皓毅 ,並由該買家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350,000元成交(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更於109年5月24日簽認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
確認單),同意給予原告服務報酬計334,000元。未料,被
告事後因自身因素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遭買方解約,
但原告既已完成仲介任務,自仍得請求上開服務報酬。為此
,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原告未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審閱期間,反而要求被告按其所
述書寫「無需三日審閱」等詞,並剝奪被告事先審閱契約之
權利,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應得
主張原告請求服務報酬之條款不構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內
容。再者,被告雖有簽署第二次變更同意書及系爭確認單,
但沒有印象在什麼情況下所簽,且被告從頭到尾都要求除土
地增值稅外,不包含仲介費應實拿8,200,000元,所以原告
請求縱有理由,服務報酬亦應以第一次變更同意書記載內容
為準,即實際成交價格8,350,000元扣除底價8,200,000元
之餘額150,000元。因此,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且縱可請求
仲介服務費,數額亦僅有150,000元,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
實際成交價之4%(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
而解除買賣契約者,委託人仍應給付前項約定之服務報酬,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約定由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銷
售價格原為8,900,000元,嗣兩造於109年1月16日先變更
銷售底價為8,200,000元,再於同年4月23日調整銷售底價
為8,000,000元,並約定出售底價不含仲介服務費,超出部
分則視為服務費;又原告已在109年5月24日覓得買家吳昱
玟、邱皓毅,並由該買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
爭不動產以8,350,000元成交,被告並有簽認系爭確認單同
意給予原告服務報酬計334,000元,但被告事後因自身因素
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遭買方解約等節,已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不
動產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確
認單、買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第一次變
更同意書、第二次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
頁、第57至59頁、第95至107頁、第143至145頁),且被
告對於上開文件均為其所親簽,暨其在109年5月24日已與
買家吳昱玟、邱皓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不動產要
留與其胞弟居住,遂拒絕出賣而遭買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
節均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故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已按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之約定,仲介被告與吳昱玟、邱皓毅就系爭不動產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系爭買賣契約事後遭解約,亦係因被
告己身因素拒絕出售所致,則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二次變更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334,000
元,自屬有憑。(註:依第二次變更同意書之約定,原告可
得請領之服務報酬原為實際成交價8,350,000元扣除銷售底
價8,000,000元之差額,即350,000元,但原告願意自行縮
減金額,僅以實際成交價8,350,000元之4%計算服務報酬
為334,000元,自無不合,併此說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惟: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但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
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
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是消費者僅得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進而主張該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予消費者
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倘消
費者簽約時,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之機會,縱消費者
未達規定期間即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要屬消
費者自行放棄權利,則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下
,並無不可。消費者事後自不得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
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2、被告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原告未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審閱期間,反而要求被告按其
所述書寫「無需三日審閱」等詞,並剝奪被告事先審閱契約
之權利云云。然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首欄有關契約審閱權
部分,已據被告自行填寫無需三日審閱,並簽名於後此節,
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復據被告自
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第86頁);佐以被告在委託原告
進行系爭不動產之仲介銷售前,曾委託同屬不動產經紀業之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銷售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
網路銷售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被告在簽訂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前,既曾委託同屬性之經紀公司就系爭不動產
進行仲介銷售,其應當知委託不動產經紀業進行仲介銷售並
簽署相關契約時,有契約審閱期間及經紀業者於媒合成交時
,將請求服務報酬等情事;又酌以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所委託銷售之系爭不動產亦非小額價值之交易,
衡情當無不顧契約內容,即均依原告指示繕寫、簽名之理,
故被告在簽署系爭銷售契約時,既自願簽寫放棄契約審閱權
利等文字,自應認其已事前放棄權利甚明。被告無視於此,
猶執: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違反審閱期間而不受拘束云云,自
非可採。
3、被告另以:伊雖有簽署第二次變更同意書及系爭確認單,但
沒有印象在什麼情況下所簽,且伊從頭到尾都要求除土地增
值稅外,不包含仲介費應實拿8,200,000元,所以原告服務
報酬僅有實際成交價扣除底價之差額150,000元等詞,否認
原告請求之金額。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且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如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已為
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請求服務報酬334,000元,數額明顯
低於其按第二次變更同意書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已如前載
,復被告對於有簽立第二次變更同意書及系爭確認單,均不
否認,業如前述,故徵諸上開說明,被告如抗辯服務報酬僅
得以第一次變更同意書計算,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而,被
告就此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提出可推翻第二次變更同
意書之證據,僅空口否認,則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主張
,遽為有利被告之評斷。
4、末以,被告雖有以書狀表述: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現況有部
分未如實填寫,且原告未提供實價登錄資料給被告參酌系爭
不動產之售價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但原告縱有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契約條款而未提供系爭不動產
之成交行情等資料,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之約定,業
僅為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此與原告請求服務報酬
,要屬二事,自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併此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二次變更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334,000元,
既屬有憑,復被告對其抗辯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1頁
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