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温寶英
被 告 買朝政
買朝全
温 買朝金
買朝盼
買進賢
買進智
買進福
羅 鍾雪里
羅裕頤
羅懿汶
吳旎瑤
羅坤琇
廖文彬
買綏睦
買綏意
買綏葆
薛買寬心
廖買寬儒
鹿秀麟
鹿 藍云
鹿秀芬
買寬琴
買癸珍
劉逢
劉主義
劉主建
劉主仁
劉菁芬
劉福有
買正旺
買順發
買順富
買緣加
李買素敏
買素珍
潘買素禎
李素玉
力俊溢
力俊楠
力百加
力清樂
力玫月
洪 劉常梅
曹劉玉里
蔡共助
羅為閩
羅家偉
羅羿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芸榛 住嘉義縣大林鎮溝背237號
被 告 羅怡昇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羅幸吉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8
居高雄市內門區華園14號
羅雪芳 住高雄市○○區○○路○○○○○號
羅雪梅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唐劍琴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唐秀化 住同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唐聖皓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9
樓
被 告 唐聖凱 住同上
唐秀雲 住桃園市○○區○○街○○號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唐秀月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買 温淑梅 住高雄市內門區廣福1之45號
古阿錢妹 (即 古榮正 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古明源 (即古榮正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
古明生 (即古榮正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古恒權 (即古榮正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古渼妹 (即古榮正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
古源妹 (即古榮正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
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原告為求簡化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系爭土地應按附圖甲案所
示方案分割,其中666(2)分歸原告所有,666(1)分
歸被告維持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而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古榮正於原告提起本訴後之民國109
年7月27日死亡,由古阿錢妹、古明源、古明生、古恒權、
古渼妹、古源妹(下合稱古榮正之繼承人)繼承,並經本院
於110年1月8日裁定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承受訴訟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
85頁,本院卷二第207頁,本院卷四第269至272頁),惟
古榮正之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查詢可查(
本院卷二第200頁)。嗣經本院於同月12日言詞辯論時,詢
問原告就此是否有任何主張或請求時,原告僅請求將古榮正
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未併請求古榮正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二第235頁),古榮正之繼承人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就系爭土地即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本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原告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提起本訴,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