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肇仁
      葉特
被   告  陳許菊
訴訟代理人  陳畇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靜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
民國107年7月20日下午6時8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中三街交岔路口處時,不慎碰撞並毀損由陳靜儀駕
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42,696元(含烤漆費用18,306元、零件費用
13,890元、工資費用10,5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而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
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算
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
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9年10月12日
保二(一)(三)警字第1093102512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8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其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地點乃設有閃光紅、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閃光號誌均正常
運作,而被告車輛行駛道路即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
方向屬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系爭汽車行駛道路即
高雄市○○區○○路屬幹線道,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7頁),
揆引上揭規定,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經事故路口時,自應先
行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即系爭汽車通行後,方得續行。是以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業無疑
義。準此,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且
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42,696元,則原告主張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
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烤漆費用18,306元、零件費用
13,890元、工資費用10,500元,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1月出廠,有卷附
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
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
僅得請求殘值為2,3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13,890÷(5+1)=2,315元】,加計
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8,306元、工資費用10,500元後,原告
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1,121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遵行閃光紅燈號誌指示之過失駕
駛行為外,陳靜儀駕駛系爭汽車亦有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
指示予以減速慢行此一過失,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7頁)。茲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口為裝設閃光號誌
而非固定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陳靜儀行車至此本負有較
高度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本應暫停禮讓系
爭汽車等一切過失情狀,認被告、陳靜儀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
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陳靜儀行
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1,785元(計算
式:31,121元×70%=21,7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
第4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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