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   告  曾憲吾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曾憲吾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