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之茜(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3.82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第2455號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為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死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第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1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1包(驗前淨重為3.84公克,驗餘淨重為3.8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而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