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莊羽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伍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尤湘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
民國108年8月11日晚上7時1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高雄市○○區○○街○○○號前起
駛時,因機車油門發生誤觸,致碰撞並毀損由尤湘婷駕駛之
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426元(含零件25,152元、
工資21,27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伊有過失皆沒有意見。但
原告提出修復照片是108年8月15日,如何確定是伊造成的
,伊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還不能證明請求賠償項目存在等詞
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承
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08年8月11日,
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被告騎乘之前述機車有
誤觸油門之情況,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等節,已據提出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暨修復
照片、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理賠資
料、最新保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113
至1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
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740900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
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分別為零件25,152元、
工資21,274元,合計46,426元,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繕費用
此節(見本院卷第110頁),雖據被告執前詞否認,但原告
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加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乃系爭汽車之
右前車頭保險桿處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第67至74頁),而系爭
汽車上開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兩造車輛碰撞位置互核一
致之前保險桿拆卸、水箱護罩格網等零件修繕暨烤漆塗裝工
程,亦有車損修復照片、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對照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8至29頁、第113至115頁
)。另佐以系爭汽車在108年8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
翌日即108年8月12日旋進廠估價,並於同年月13日至15日
,與保險理賠經辦人、車主尤湘婷確認具體修繕項目後即進
行施工等情,同有卷附估價單記載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是以,系爭汽車具體修繕內容,既與兩造車輛發
生碰撞時之相對位置互核一致,且系爭汽車於事故翌日即進
廠估價並待後續維修,而未見有任何拖延之情況,則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之前列修繕費用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此節,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容有誤
會,自非可採。依此,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
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分別為零件25,152元、工資21,274元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
車係000年8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7
頁),迄至系爭事故時,已使用2年11月又27日(出廠日期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8月15日計算);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
3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
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576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5,152÷(5+1
)=4,192。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25,152-4,192)×1/5×36/1
2=12,57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25,152-12,576=12,576】,加計不予折舊工資費用
21,274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33,85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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