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孝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孝安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於竊錄之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持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攝錄告訴人裙底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等情,有現場監視影像擷圖、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後拍攝被告使用扣案手機之照片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照片存卷可查,足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又檢察官雖誤引刑法第315條之3等規定,容有未洽,惟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所有人
名稱
數量
內容
陳孝安
Redmi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