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瑞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14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邱瑞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4日出所,該案並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可參(見毒偵卷第115頁),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該物的包裝袋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含包裝袋1個,餘重0.2538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