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一六三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附表:
~F0~T48┌──────────────────────────────────────────────────────┐│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一六三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捌仟元│QH四四六三九九││││司 陳善欽 │平分行│││0││└─┴─────────┴─────────┴───────────┴────────┴────────┴──┘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