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串(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鑰匙一串(共四支),開啟 郭政宗 所AX─七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得郭政宗置於車內高速公路回速票六張,得手後放置其口袋內,基於接續犯意,復欲開啟前開AX─七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行李箱時,為郭政宗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郭政宗之指訴,(三)鑰匙一串扣案,(四)贓物領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扣案鑰匙一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