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O一九號、第二八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七十六年間,明知其妻 謝潔儀 為大陸偷渡客,竟與 左慶雲 (另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由左慶雲安排謝潔儀偷渡至香港後,偽造「支韻思」之香港國民身分證及法入境台灣,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報戶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雲之戶口內,並領得「支韻思」之中華民國法出入國境多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國家安全法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罪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思文書罪嫌論處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涉犯前開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開始偵查,嗣經起訴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