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台無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七、一八二0
四、一八二五三、一九0八0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二二八、五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院明刑清字第一七一五號通緝書一紙可稽;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