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伍拾萬零玖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計算。詎借款人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償還。為此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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