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壹拾顆沒收銷燬,扣案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粉末壹瓶(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入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衡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判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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