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並願分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攤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繳,經原告執行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尚餘本金九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二五八八號分配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二五八八號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九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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