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立倢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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