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上見 王德修 所M7─259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可供行兇用扳手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竊取前開M7─259營業用小客車上水箱護罩一個、水箱風扇一個、右大燈一及機油蓋一個,得手後正欲將所竊零件放置於甲○○自己所有5C─723營業用小客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王德修之指訴,(三)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四)現場照片,(五)贓物領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證,本院認被告受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