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合計玖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時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又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救急現金卡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救急現金卡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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