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零壹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即得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累計消費計帳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一十四元未給付,其中五十一萬零一百三十一元為消費款,八千七百八十三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