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0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BK八0一00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K八0一00二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六二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四段交岔路口時,因「使用註銷駕照駕駛」之違規,經警掌電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惟舉發當時異議人並不知道其機車駕照已被註銷,故出示機車駕照,然當時異議人身上亦帶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根據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持有汽車駕照得駕駛輕型機車,故縱然異議人機車駕照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註銷,異議人仍持有可駕駛輕型機車之汽車駕照,仍符合駕車之資格,而舉發當時異議人尚未出示汽車駕駛執照,警員即將異議人機車駕照取走並且開立罰單,惟異議人尚具備駕駛資格,卻要處罰一萬二千元,不合理也不合法,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六二號輕型機車,因「使用註銷駕照駕駛」之違規,經警掌電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BK八0一0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K八0一0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異議人雖具狀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帶安全帽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北警交(85)C字第0六0七九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此有異議人所簽之前開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既已當場簽收,當負有繳納罰鍰之責,而異議人竟未自動繳納,亦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經監理所依裁處罰鍰五百元,並限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繳納該罰鍰,如逾期不繳納,即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送駕照者,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吊(註)銷後,異議人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異議人之兄收受無訛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北監板四字第0九三000四0七六號函及所附之裁決查詢報表及甲○○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螢幕列印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因未如期繳交上開罰鍰,亦未將駕駛執照繳回,監理機關依法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對於異議人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註銷後,異議人自當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該裁決書既經異議人之兄收受,則異議人難謂不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則異議人前開異議,應無理由。
(二)至異議人辯稱其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已具備駕駛輕型機車之駕駛資格云云,惟按⑴、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⑵、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有交通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交路字第0九三000八二二七號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已如上述,且其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尚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依上開函示意旨,異議人被逕行註銷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除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十二款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被註銷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即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資格,不因是否取得較高等級車類(如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資格而有不同,均無駕駛較低級車類即輕型機器腳踏車於道路之權利。是異議人辯稱伊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已具備駕駛輕型機車之駕駛資格云云,容有誤會。茲異議人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四段交岔路口,使用該註銷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且依上述異議人已難就其前經註銷駕駛執照一節推諉不知,要難以此藉詞卸免本件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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